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建行初字00018号
原告曹**,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二十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曹**,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二十家子镇。
被告建平县民政局,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柳*,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曹**、曹**、曹**、曹**诉被告建平县民政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组织和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的代理人李保忠,原告曹**、曹**,被告建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平县民政局于2011年6月20日为原告作出建民责字(通)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将遗体火化,逾期将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建民责字(通)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
原告曹**、曹**、曹**、曹**诉称,我们的母亲王某于2011年6月16日因病去世,我们将其土葬。2011年6月27日下午我们发现母亲的尸体不见了,当时我们两次报警,答复尸体已经被被告挖走,但被告从未通知我们,其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同时我们将母亲土葬时将母亲生前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银手镯一只陪葬,但葬品现已不知去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并赔偿我们的损失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申诉建平县殡葬执行案件的回复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私自挖走王某尸骨的违法事实;2、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及执法程序违法;3、证据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某下葬时的陪葬品。
被告建平县民政局辩称:2011年6月18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的母亲王某进行了土葬,2011年6月20日,我局会同建平县二十家子镇有关领导及下城子村干部到原告家做说服教育工作,并依法送达了建民责字(通)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1年6月27日我局决定对王某的遗体进行改葬,但原告避而不见,最后在建平县二十家子镇政府、派出所、下城子村委会协助下执行了改葬。我局对王某遗体违法土葬一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诉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以此证明作出的改正通知书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殡葬案件卷宗一册,以此证明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建平县二十家子镇民政办证实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法土葬的事实经过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4、证人丁国、邓秀才的证实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违法土葬,被告依法送达通知,原告不予配合及强制执行的经过;5、工资发放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雇工支出 的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次日原告将其母土葬。2011年6月20日被告民政局接到群众举报,会同建平县二十家子镇有关领导及下城子村干部到原告曹化清家依法送达了建民责字(通)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6月25日前将其母亲遗体运到建平县第二殡仪馆火化,但原告未在规定内改葬。6月27日,被告会同建平县二十家子镇政府、派出所、下城子村委会协助下将原告母亲遗体运至建平县第一殡仪馆进行了火化。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与本案相关联,但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理》及《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构成违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建平县民政局作出的建民责字(通)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的程序违法。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桂梅
审判员 于宝森
审判员 张国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