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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4日
上诉人卢连营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083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连营,男,19686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刘质彬沟村拐子沟屯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2-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连营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连营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1112日签订《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浑南大道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栏杆价格为155元/米,工程量约为2650米,工期从20121112日至2012123日,共计2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案外人程柏炜支付的钢材款90000元,该笔款项虽由被告支付给程柏炜,且程柏炜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原告在20121129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程款拾万零五千”,收据中的款项已包含了该笔90000元款项,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15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75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欠款说明书、收条、收据、收款收据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
原审法院查明,20121112日,原、被告签订《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浑南大道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栏杆价格为155元/米,工程量约为2650米,工期从20121112日至2012123日,共计20天。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栏杆总工程款的30%,即120000元,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被告再次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自验合格,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被告代替原告向案外人程柏炜支付的部分款项。201211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卢连营收到李某预付浑南大道铁艺围栏制作加工预付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211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制造护栏费伍万元整(¥50000元)”。201211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叁仟元整(¥3000元)”。20121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路护栏费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211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拾万零伍仟”。
案外人程柏炜陈述,原告承包被告的涉案工程,原告委托程柏炜加工钢材,应由原告向程柏炜支付钢材款,该笔钢材款数额为90596元,实际按90000元计算。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向程柏炜支付完毕:20121127日,被告向程柏炜支付钢材款40000元,程柏炜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268380),20121129日,被告向程柏炜支付钢材款50000元,程柏炜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26837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书、收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总价款本院认定为400000元。双方签订的《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栏杆价格为155元/米,工程量约为2650米”,由此方式计算出的总工程款为410750元,在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栏杆总工程款的30%,¥120000元”,由此方式计算出的总工程款为400000元,因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量不确定,表述为“工程量约为2650米”,对具体的工程量原告无法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确定工程款总额,即400000元。工程完工后,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95000元,被告代替原告向案外人程柏炜支付钢材款90000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95000元中是否包含被告向案外人程柏炜支付的钢材款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柏炜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该笔90000元的钢材款应该由原告向其支付,但实际由被告向其支付,无法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完钢材款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具收条或欠条。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5000元收条中包含被告支付的90000元钢材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通过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5000元,且原告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中包括被告支付的90000元钢材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000元(400000-295000-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工期为20天,从20121112日至2012123日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自检合格,甲方(被告)需支付乙方(原告)剩余的栏杆全部工程款。”由此可推断涉案工程于2012123日完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1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连营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123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连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卢连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1127日、1129日同上诉人一起到案外人处给付钢材及加工费共计9万元,案外人直接将收据及上诉人出据的说明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被上诉人当日给付上诉人1.5万元,加上给付案外人的9万元共计10.5万元。上诉人出具收条与案外人收款日期为同一天,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给付9万元钢材款已包含在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原审在认定合同总价款上错误,双方总价款就是410750元,首付30%12万元是基于方便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致使案件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款事实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是错误的,因为按照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59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的29500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给付案外人的钢材款90000元;2、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的29500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给付案外人的钢材款9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1129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05000元中包括了被上诉人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90000元,但从该份《收据》的内容来看,没有关于该90000元款项的说明。而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实际代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90000元,且该收款收据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已向案外人支付了90000元也没有异议。在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对于此90000元款项的给付经过也予以了说明,与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相一致。另外,如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那么在其所出具的收条中理应有所体现,且案外人出具的收到90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也应由上诉人所持有。而从双方交易往来的过程来看,存在先付款后加工安装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供的材料出库单虽记载时间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但不能由此证明系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后所发生的加工安装量,也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未付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向案外人支付的90000元。
关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从上诉人的举证来看,无法证明其关于完成2649米工程量的主张,而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约定在承揽合同中表述为“约为2650米”,即该工程量在签订合同时是不确定的。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完工工程量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关于首付款的约定确认最终工程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卢连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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