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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诉讼超时效,法律不保护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1日

鞍山市铁西区XX五金商店、沈阳XX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7-23
浏览:21次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西区XX五金商店,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X。
经营者:XX,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电机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沙清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山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XX五金商店(以下简称XX五金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电机厂(以下简称XX电机厂)及第三人鞍山市捷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五金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XX电机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五金商店因与XX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诉诸法院。XX五金商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牵强不当,违反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和宗旨,致使XX五金商店的财产权未得到法律保护而受到巨额损失。从判决所引用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法条看,只适用了民法总则168条之前半部分,却忽略了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这段话的潜台词是,权利受到侵害只有自知道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沈阳XX电机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正确。XX五金商店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鞍山市铁西区XX五金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XX电机厂给付XX五金商店96台电机款84480元及卖出所挣得钱35520元,共计120000元;二、利息由XX电机厂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XX电机厂承担。XX五金商店又在一审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货款由120000元变更为由XX电机厂双倍赔偿240000元,利息以万分之1.5为利率,120000元为本金,从购买电机付款日2015年3月20日到开庭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XX五金商店与XX电机厂签订《电机采购合同》,约定XX五金商店向XX电机厂购买96台电动机,合同总价款84480元,XX电机厂于2015年4月4日向XX五金商店交付电机,XX五金商店向XX电机厂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XX五金商店自2015年10月发现XX电机厂交付的货物中有10多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发现所有的电机都是翻新机,XX五金商店于2015年10月份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但XX五金商店于2019年7月9日才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XX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X五金商店主张其多次去找XX电机厂主张权利并向XX电机厂送达两份问题电机说明,XX电机厂均表示XX五金商店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该院多次询问XX五金商店是否有向XX电机厂主张权利的证据,XX五金商店均为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XX五金商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XX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XX电机厂提出XX五金商店超过诉讼时效,XX五金商店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院判决驳回XX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XX五金商店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五金商店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牵强不当,只适用了民法总则168条之前半部分,却忽略了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权利受到侵害只有自知道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的规定”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二审中,法庭询问XX五金商店是否有向XX电机厂主张过权利的证据,XX五金商店表示虽然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要过,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具体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判令XX五金商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XX五金商店对法条理解为“权利受到侵害只有自知道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系对法条的误读。该20年最长保护期系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况下,所导致的诉讼主张时间顺延,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的保护期间。本案中XX五金商店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情形,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文。故对于XX五金商店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五金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XX五金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