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龙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辽0114民初14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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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12-29
浏览次数
42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4733号
原告:常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阿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阿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64********。
原告常某某、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年前,原告二人受雇被告,分别在清源、北二路、长江街、荷兰给被告干活。被告答应给付却总是推托不给,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庭前主审法官与被告王某某电话沟通其认可欠款数额23000元,且同意邮寄裁判文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常某某、龙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清源、北二路、长江街、荷兰干活,经原、被告沟通,其双方确认了最终劳务费为23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的沟通,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劳务费为230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某、龙某某劳务费23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茗芳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