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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的复婚前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婚前财产被法院认定共同财产,上诉二审直接改判。
律师提醒:当事人自己认为很简单的案子,于是,就自己到法院诉讼,但是,在举证过程中,没有理清法律关系,致使一审法院将自己的私人财产,变成了共同财产分割。
李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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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号
2021)辽01民终10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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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09-27
浏览次数
15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况来看,该房屋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房屋的首付及增值部分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花销共计16万余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公积金偿还的贷款部分3万余元应予返还。
吕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花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是其个人的财产支出。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二人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2日经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4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李某离婚离婚。吕某、李某在2012年12月29日购买诉争房产位于于洪区(现单独登记在李某名下)。
诉争房产经辽宁国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总价为77.02万元,支付鉴定费为3466元。该房产还有贷款13万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房产位于于洪区,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故位于于洪区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分割款32.01万元[(77.02万元-13万元)÷2]。鉴定费李某承担1733元(3466元÷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归李某所有;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财产分割款32.01万元、鉴定费1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2元,由吕某、李某各负担5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某提供1.信用卡账单两组,证明装修家具花销是个人支出;2.公积金还款中心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每月还款1583.33元;3.李某申请调取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3年3月7日与俞某某交易往来材料,证明李某名下30万元进账是婚前个人财产,用于支付婚后购买房产的首付款。被上诉人吕某质证称1.该费用是上诉人购买装修材料花费,涉案房屋评估已有六年时间,该装修应有损耗,不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分割,信用卡花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该表未标明是涉案房产,该贷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上诉人要求从2013年开始计算个人还款与该表无关;3.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直接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上诉人所说30万元卖房款存入邮政银行,而案涉房屋首付款支付的银行是招商银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首付款是其婚前财产。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30日李某、吕某离婚后,李某购买白山路56号241房屋,登记为个人所有。2012年11月23日、29日李某、吕某婚姻存续期间内,李某使用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向康华房地公司支付5万元、10万元,用于交纳本案诉争房屋沈阳市于洪区产首付款。李某于2013年2月5日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白山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俞某某,当日李某尾号8860银行卡转账存入41000元,2013年2月6日取款20000元,当日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18900元。2013年2月19日李某尾号8860银行卡收到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划款50000元,当日李某将该款支取,同日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47500元。案外人俞某某办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后,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户于2013年3月7日收到存款30万元,李某于同日取出,同日李某招商银行账户存入298000元,并于当日向康华房地产公司消费162650元用于交纳本案诉争房屋剩余首付款,及偿还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36000元。另,李某、吕某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第二次离婚到第三次结婚期间11个月及第三次离婚后至诉争房屋评估时的11个月,共计22个月,每月还贷1583.33元,共计34833.26元贷款由李某个人偿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房产沈阳市于洪区,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李某上诉提出该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房屋的首付为其个人财产,首付及增值部分应予以补偿的问题。李某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其信用卡交纳房屋首付借款15万元,后李某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分别收到房款41000元、50000元,李某随即偿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18900元、47500元。房屋买受人办理购房借款担保后,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于当日收到存款30万元,李某于同日取出,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298000元,并于当日向康华房地产公司消费162650元用于交纳本案诉争房屋剩余首付款,及偿还其名下信用卡账户36000元。上述款项为李某出售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款项用于购置本案诉争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李某提出的其用个人财产交纳部分诉争房屋首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李某个人财产265050元(18900元+47500元+162650元+36000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诉争房屋首付款其他钱款因李某使用信用卡支付,该信用卡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其他首付款项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结合诉争房屋首付款大部分由李某以个人财产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经评估现价值为77.02万元,尚欠银行贷款13万元的情况,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贡献较大,在分劈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多分,本院酌情认定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尚欠贷款由李某偿还,李某给付吕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
关于李某提出其支付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花销共计16万余元,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为李某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且契税、维修基金已经包含在房屋的增值部分,在房屋价值评估中已经包含对装修的认定,故李某提出的予以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的其个人公积金偿还的贷款部分3万余元应予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期间22个月的房贷,共计34833.26元,由李某个人偿还。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