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婚外情财产纠纷案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31日
梁X、梁XX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案??号 (2023)辽12民终477号 发布日期 2023-04-18 浏览次数 96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女,1974年12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XX,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梁X因与被上诉人徐X、原审原告梁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468,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适用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徐X是原审原告梁XX的第三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梁X与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XX出轨徐X的事实。二、一审对梁XX与徐X之间相互转款事实认定错误。徐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能证明其向梁XX实际的转款数额,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不当得利的案由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表面梁XX给徐X的转款系赠与性质,其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情人关系而予以的赠与,而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或其他经济关系。徐X取得的利益也系基于梁XX的赠与而非基于其他。一审认定不当得利的案由错误。四、徐X涉嫌伪造民事证据。徐X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转款明细证据与建设银行向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形式并不相同,通过对建设银行电话咨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 徐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X未提交答辩状。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梁XX对被告赠与30万元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3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X、梁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梁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徐X转账共计468,000元。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徐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梁XX转账共计44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X、梁XX举证的原告梁XX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徐X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梁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徐X转账共计468,000元,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徐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梁XX转账共计446,800元。原告梁XX与被告徐X互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转账金额大致相当,原告梁XX向被告徐X转账的行为与赠与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要件不符。且原告梁X、梁XX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原告梁XX于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徐X转账共计468,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对被告徐X赠与的主张,故对原告梁X、梁XX提出的原告梁XX向被告徐X转账的468,000元中300,000元系对被告徐X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梁XX于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X转账共计468,000元,但被告徐X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梁XX转账共计448,600元,原告梁XX多向被告徐X转账19,400元,庭审中,被告徐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多取得原告梁XX19,400元转账的依据,故被告徐X应将多收取原告梁XX转账的19,400元返还给原告梁XX、梁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X、梁XX共计19,400元;二、驳回原告梁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梁X3043元,由原告梁X负担27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负担143元(减半收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梁XX赠与被上诉人徐X3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予以返还30万元。上诉人梁X主张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转账468,000元中包括赠与被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未能明确说明原审原告的转账记录中赠与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并未明确确认原审原告赠与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转款468,000元中包括赠与3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转账共计468,000元,被上诉人给原审原告转账共计448,6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原审原告转账款19,4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银行转款明细证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明细单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业务专用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贾春红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 记 员 丁昱人庞金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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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3)辽0104民初4787号
发布日期 2023-05-16 浏览次数 23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4787号
原告:庞金山,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庆,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庞金山与被告李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山,被告李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尽快还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转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只有诉讼到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时间有点长,具体看转款凭证,确实借过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分4次向被告共计转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金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李维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金山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维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燕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洁庞金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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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3)辽0104民初4787号
发布日期 2023-05-16 浏览次数 23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4787号
原告:庞金山,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庆,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庞金山与被告李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山,被告李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尽快还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转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只有诉讼到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时间有点长,具体看转款凭证,确实借过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分4次向被告共计转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金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李维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金山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维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燕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