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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婚外情财产纠纷案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31日
X、梁XX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号 (2023)辽12民终477号    发布日期 2023-04-18 浏览次数 96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12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1974年12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198XX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XX,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原审原告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468,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适用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X是原审原告XX的第三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出轨X的事实。二、一审对XXX之间相互转款事实认定错误。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能证明其向XX实际的转款数额,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不当得利的案由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表面XXX的转款系赠与性质,其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情人关系而予以的赠与,而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或其他经济关系。X取得的利益也系基于XX的赠与而非基于其他。一审认定不当得利的案由错误。四、X涉嫌伪造民事证据。X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转款明细证据与建设银行向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形式并不相同,通过对建设银行电话咨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 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未提交答辩状。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XX对被告赠与30万元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3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X转账共计468,000元。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被告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XX转账共计44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X举证的原告XX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X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X转账共计468,000元,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被告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XX转账共计446,800元。原告XX与被告X互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转账金额大致相当,原告XX向被告X转账的行为与赠与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要件不符。且原告XXX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原告XX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X转账共计468,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对被告X赠与的主张,故对原告XXX提出的原告XX向被告X转账的468,000元中300,000元系对被告X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XX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转账共计468,000元,但被告X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XX转账共计448,600元,原告XX多向被告X转账19,400元,庭审中,被告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多取得原告XX19,400元转账的依据,故被告X应将多收取原告XX转账的19,400元返还给原告X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X共计19,4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X3043元,由原告X负担27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负担143元(减半收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XX赠与被上诉人X3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予以返还30万元。上诉人X主张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转账468,000元中包括赠与被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未能明确说明原审原告的转账记录中赠与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并未明确确认原审原告赠与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转款468,000元中包括赠与3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转账共计468,000元,被上诉人给原审原告转账共计448,6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原审原告转账款19,4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银行转款明细证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明细单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业务专用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姜 军
员  贾春红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员  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