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23)辽0104民初4787号
发布日期 2023-05-16 浏览次数 23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4787号
原告:庞XX,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庞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尽快还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转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只有诉讼到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时间有点长,具体看转款凭证,确实借过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分4次向被告共计转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XX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燕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