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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夫妻作为公司股东,对外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8日
  夫妻作为公司股东,对外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双方系公司共同股东的,该公司的对外借款,应认定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18)最高法民申541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延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爱香,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崇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再审申请人高延江、荣爱香因与被申请人李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延江、荣爱香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高延江向李崇志借款2000万元及双方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李崇志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可以得出,李崇志应于20151221一次性向高延江出借2000万元,而其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贷款人提供借款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才生效,故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未生效。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2分的约定也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据》之前的民间借贷应视为没有利息。二审援引双方民事调解书中高延江同意向李崇志支付利息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调解中因妥协而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二审认定李崇志向高延江交付143万元,只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且没有提供收款方的收款凭证,故不足以确定借款事实成立。
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高延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依法认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判决二人共同偿还,这与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并未对此前借款情况进行确认,二审以此来确定高延江、荣爱香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上述协议的约定。
三、本案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中高延江、荣爱香向法庭补充提交经银行还款的证据,但提交后二审没有对证据进行审理。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李崇志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高延江、荣爱香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高延江需向李崇志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荣爱香应否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
关于高延江需向李崇志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高延江主张其出具20151221《借据》是为向李崇志借款2000万元,李崇志此后并未实际向高延江支付该2000万元借款。但是,李崇志在原审中举示了其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高延江汇款1857万元的证据。李崇志同时还举示了2011322在黑龙江省××河东农村信用合社支取194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证人黄某亦出庭证实其与李崇志一同向高延江交付了其中的143万元。并且,高延江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3民初3474号一案中,同意向李崇志支付201512212017年期间的利息,即李崇志与高延江在此期间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而高延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崇志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关于高延江的还款能否抵充案涉借款本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虽然高延江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多次陆续向李崇志还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部分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本案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李崇志主张双方针对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高延江、荣爱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即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原则抵充后,高延江的还款仍不能抵充案涉借款本金。高延江仅偿还了201512212017620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未举示其偿还2017620之后利息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高延江向李崇志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7620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荣爱香应否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高延江、荣爱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延江公司经营,但高延江、荣爱香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延江、荣爱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荣爱香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延江、荣爱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延江、荣爱香的再审申请。
   长  骆 电
   员  万 挺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