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男,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郑某某,男,,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姜某某,女,住淮安市淮阴区。
【基本案情】
**小区11幢XX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郑某某和姜某某。2016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与郑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郑某某;乙方:李某。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郑某某)将**小区11#XX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李某),总价为伍拾陆万叁仟元整(¥563000),甲方负责办理购买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乙方需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及房屋买卖合同,乙方首付叁拾壹万叁仟元,贷款贰拾伍万元整。甲方:郑某某,乙方:李某”。同日,原告李某交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郑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买**小区11#楼XX房屋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郑某某,2016.11.26”。
2017年4月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郑某某、乙方:李某。1、甲方郑某某同意在2017年4月7日将**小区11#XX室钥匙交给乙方李某;如果超过7号不交给李某将自行拆除门锁重新换装;2、乙方在拆除门锁实行装修,如果发生一切矛盾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3、甲方在2017年8月10日之前办理好过户及各种手续交给乙方(即不动产权证);4、如果在10号之前甲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违约将按2016年11月26日收到的20万预付金五倍返还。甲方:郑某某,2017.4.7。”
2016年9月8日,姜某某在本院起诉郑某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两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诉讼请求】
本律师代理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小区11幢XX室买卖协议及补充合同(2017年4月7日);2、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3、被告赔偿因房屋涨价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暂计20万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4、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保函费(庭审中变更)。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姜某某达成买卖**小区11幢XX室房屋的协议,该协议卖方由被告郑某某作为代表签署。合同约定被告以56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购买房屋的一切手续。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钥匙,8月1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房价上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本案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2017年8月,原告和被告在中介人老郑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同意返还2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8万元损失。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计算溢价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8万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保函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审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所带来的损失也是具有过错责任的。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被告郑某某出卖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7月份左右才知道,并且告知原告不同意出卖房屋。经中间人调解,与原告达成返还所有的款项共计28万元的协议。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郑某某。
【庭审情况】
关于房屋的市场价值,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人员经过实地查勘和测算,采用比较法测算结果为78.69万元,即最终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拾捌万陆仟玖佰元整(¥78.69万元)。本次评估费用为9000元。房屋评估价与原告购买价之间的差价为22.39万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和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判决情况】
关于原告李某和被告郑某某哪方违约的问题。因双方约定首付款为31.3万元,但未约定首付款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时支付也比较符合房屋买卖交接的流程。而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约定,被告郑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举证其在积极办理过户手续,而是被告郑某某及其姜某某于2017年7月份开始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故被告郑某某构成违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姜某某对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知情并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房屋溢价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就合同解除及赔偿问题是否达成28万元协议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双方在一位“老郑”的见证下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并赔偿原告8万元损失的书面协议,因“老郑”未出庭作证,且无法联系上,原告又不认可,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和2017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20万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万元,合计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623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3877元,其余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