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8月6日对外公布,9月1日正式生效。笔者现对部分重点内容作出解读,同大家共同学习。
一、关于借贷证据(第二条)
借据(条)、收据(条)、欠条、转账凭证、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都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述证据,法院会从民事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将不予采信。
实践中,遇到很多当事人,他们与朋友或熟人间发生借贷关系,出于义气或信任,双方没有留下任何证据。事后,对方故意赖账或否认借款事实,此时当事人才发现,想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因缺乏必要证据而不得成行,后悔不已。针对这种情况,当事人应当积极寻求律师帮助,在律师的指导下,可以创造和搜集相关必要证据,并以此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所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只要用心去寻找,总能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二、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第三条)
借贷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外,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实践中,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管辖较多。有些当事人担心,如果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会不会在法院能找到关系,让诉讼面临诸多困难,并且以后执行也会困难重重。因而当事人都希望选择在己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在己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自己说不定也能找点关系。但实际情况是,如果涉及财产保全、执行,同样会遇到许多困难。对于跨地区、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迫于现实中诸多实际问题,比如法官不愿出差,或在外地受到当地有关部门阻挠,法院一般都会消极对待,倒不如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法院保全和执行都非常方便,法院现在一般都会依法办事。对于是否存在人为因素干涉法院判案,只要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信法官一般也不敢冒风险枉法裁决。以后若有明确的财产线索,法院也得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三、关于保证责任(第四条)
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可以起诉借款人或保证人任意一方,要求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果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这里是“可以”,也就是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如果是一般保证,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就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按照本规定,以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仍可以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人、组织之间借贷有效(第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批复一直沿用至今,本规定将此废除。以后,企业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都可以借贷。考虑到目前金融市场并未放开,本规定为此设定了条件,仅为“生产、经营需要”,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人、组织在单位内部筹资借贷有效(第十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按照本规定,可以向全体职工筹集资金,范围明显扩大。这里也设定了条件,只能用于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用于“生产、经营”,既然已经放开,想要做到真正限制,估计没有那么容易。比如上述两种情况,企业可以通过向企业或组织出借资金,约定较高利息,后又以“生产、经营”需要从单位内部筹集资金,约定较低利息。虽然本规定第十四条已对此类现象作出限制,但因顺序不同,可能会有很大的隐蔽性,从而使得某些企业可以巧妙地钻法律的空子。
六、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第十四条)
本次司法解释列举如下几种情形,属于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其中第1项涉嫌高利转贷罪,是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无效情形,本规定可能是为了着重强调而已。第2项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在此也是为着重强调。第3项有比较鲜明的积极意义,实践中,将钱高利借给或诱逼借给别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先前也有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本规定更加明确,直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第4项公序良俗,其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中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作为表述,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与社会公德,在实质上基本相同。此次直接改用“公序良俗”作为表述,也是一种创新。
另外,借贷合同同样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七、借贷欺诈、犯罪行为受到一定制约(第十六条)
以前出借人只要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等证据经法院核实且没有其它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时,一般就会直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这就为不法分子提供了非法获利的机会,比如欺骗借款人写下借条,但实际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通过恐吓、武力威胁等各种犯罪手段迫使借款人出具借条,亦未实际交付借款,等等,事后通过诉讼来主张其“正当权益”。这些现象在实践中发生很多,但鉴于各种复杂情况,法院一般很难发现,可能就会为坏人在帮忙。
以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上述事实调查后,许多借贷欺诈、犯罪行为很容易被识破,法院由此可以判决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从而有效制止不法分子的恶意行为。
八、严格审查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第十九条)
实践中,夫妻离婚、合伙人散伙及其他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恶意侵占他人财产,故意制作虚假债务,再由他人进行起诉,最后通过法院判决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损害配偶、其他合伙人等的合法权益。
上述情况,法院在实践中经常碰到,但基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无法有效查处。根据本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如下情形: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如果发现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不再允许撤诉,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其请求,以免其事后再诉。对于恶意诉讼,扰乱司法程序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P2P理财并不当然提供担保(第二十二条)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十、关于利息(第二十五条)
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如果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视作没有利息。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视作有利息约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十一、关于利率(第二十六条)
以前规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自愿承担除外。同期贷款利率具体是多少,并未明确公布。本规定直接按6%明确确定,为实际操作减少了麻烦。
按照本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过部分,如果已经支付,借款人可以主张返还,出借人应当返还。
这里应当注意:法院只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超过部分不会得到支持。这里就会使人产生疑惑,既然是年利率超过36%部分才无效,为什么法院只支持24%呢?这里采用当事人协商自愿原则,如果借款人同意并按约定年利率36%自觉还款没有问题,但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只会支持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本规定生效后,对已经按照年利率36%还款的,对超出部分的12%,虽然没有明确给出意见是否可以要求退还,一般也是无权主张退还。法律如此规定,可以促进民间借贷更加活跃,但凡事有利就有弊,这也为少量投机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通过转借从中牟利。
十二、关于复利(第二十八条)
此次明确规定允许复利。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无效。
十三、关于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并存情形(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愿偿付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