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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由实例浅谈“短信”作为证据的适用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15日
由实例浅谈“短信”作为证据的适用
一、问题提出
        现实生活中,手机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通讯工具,许多交流与沟通是通过手机来完成。手机除了通话功能,还可以发送文字、图像,即通常所称的短信,短信可以在手机中保存。双方发生纠纷,短信可否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种类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要使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最终对待证事实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短信须满足证据的相关条件。笔者结合自己代理的一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浅谈短信作为证据的适用。
二、案例介绍
陆某林在上海、苏州一带,潘某和在安徽滁州,两人都从事废旧电器购销生意。后经朋友介绍,两人相识并开始生意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潘某和向陆某林提供废旧电器,价格随行就市。按照陆某林指示,潘某和安排驾驶员送货至苏州某家再生资源公司。出于信任,每次发货时,他们都不用送货单或签收单,只有潘某和通过短信将发货明细、金额、送货车牌号码、驾驶员电话、运费等详细情况发给陆某林。陆某林对短信基本上不回复,只是偶尔回复一两句,用语非常简洁。潘某和做事比较仔细,每次都会统计累计欠款金额,即截止本次发货,扣除已付款金额,累计欠款还有多少。潘某和共计发货29车,陆某林付了8车货款,此后剩余61万余元拖延拒付。为此,潘某和决定起诉对方。但问题是,双方没有合同、送货签收单、发票等直接证据,目前手中仅有双方经常联系的短信存于手机中,计有二百多条,必须要将此作为主要证据提交。
三、短信作为证据的可行性分析
依据我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本案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采用,我们也要从“三性”入手。
1、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多种多样,一般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偶然联系、必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等。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笔者在查阅潘某和的短信记录时,短信中没有出现陆某林的名字,仅有几处出现“陆总”的称呼,短信结尾没有潘某和的名字。从一个普通外人的认知来看,短信不一定是陆某林与潘某和之间往来发送的短信,因为“陆总”不一定就是“陆某林”,姓陆的人很多。虽然短信显示对方的号码,但该号码是外地号码,不能确定是否实名登记。即使实名登记在陆某林名下,不一定就是“陆某林”本人在使用,也有可能是别人盗用或冒用。如果仅凭这些短信或将短信从手机中导出并打印拿去立案,估计法院会以事实、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从法院或外人的角度来讲,也是合情合理。怎样才能在证据中明确看出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笔者建议潘某和不要惊动陆某林,继续与之周旋。此后,在笔者指导下,潘某和又连续发了不少条短信,短信起始直接称呼“陆某林”名字,再将发送29车货物及目前欠款61万余元的事实简要描述,短信结尾署上潘某和的名字。连续发送几个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后,偶尔还以朋友的身份套套近乎,陆某林可能没有意识到问题,偶尔会回复一下,非常简短,其中有一句“你的账搞错了吧”。在此情况下,笔者指导潘某和继续发短信,既然对方认为错了,那请对方提供统计数字或双方见面对账,此后陆某林不再回复。至此,从字面上可以看出系潘某和与陆某林之间的短信交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2、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它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对于普通用户来说,在手机上伪造、篡改短信内容几乎不太可能。但短信作为证据,一般人会认为短信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容易出错,随时有被删除和遗失的风险。鉴此,笔者建议潘某和对手机中的短信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潘某和在其当地通过公证处将其手机短信通过纸质资料及光盘形式制作出来。全观公证书上所附短信,基本上是潘某和发送较多,陆某林回复很少,并且回复的字数及内容非常简单,外人会怀疑潘某和已有意作删除。但如果潜心阅读,联系上下短信内容,可以倾向性认为短信内容已完整地保存下来,未作任何变动。
经过公证的证据,法院一般会认定其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将公证过的短信作为直接证据,在起诉立案时,法院只是表面审查,很顺利给予立案。笔者认为,对短信内容进行公证非常有必要,可以使其符合客观性标准。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通常要求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合法。对于形式合法,法律已明确规定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收集程序合法,短信系潘某和手机中储存的信息,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对于证据的内容和来源,系潘某和与陆某林双方在日常生意往来中正常进行交流的信息,可以客观上反映双方生意往来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其内容和来源合法。可以看出,本案短信符合合法性标准。
四、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据相关技术人员介绍,手机短信完全可以被重新编辑、修改,这就使得很难认定短信的真伪,即使经过公证的也不例外。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这个问题呢?实践中一般不会如此操作,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法院一般会借助推定、自认等间接方式处理。在法院审理时,对方拒绝承认短信提及的相关事实,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多种质疑。很显然,如果仅凭短信,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有可能会不予支持,这时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短信的证明力。
在与潘某和沟通后,他要求所有送过货的驾驶员提供银行卡清单。据了解,每次送货后,都由陆某林直接向驾驶员支付2000元左右的运费,陆某林全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打给驾驶员。几经周折,拿到了驾驶员的银行卡清单,再查阅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每次货到之日,或在稍后二三天内,有陆某林支付给驾驶员运费的记录信息,且能与短信中提及的发货时间、次数一一对应。
问题又来了,虽然可以确定发货事实,但究竟发了哪些货,因为没有对方签收,不能确定就是短信中所写的货物。这时,潘某和提供了自己的一份发货记录。每次发货时,他都会有记录,并要求驾驶员在上面签字并留下本人姓名、车牌等基本信息,没有对方签字。笔者将该发货记录提交法院时,对方直接提出异议,因为发货记录上只是单方记录,并未得到对方确认,可以怀疑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提示我方继续举证,考虑到法院可能认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我方申请法院调查。本案中,原告的所有货物根据被告指示送往第三方公司的,如果第三方公司是一家正规公司的话,应该可以查到当天的收货记录。申请法院调查需要冒很大风险,假如第三方公司没有收货记录,或者收货记录因为时间过长而已销毁,这样都会使我方面临一定的风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对方不可能提出法院调查,只能由我方启动。我们从侧面了解过第三方公司,该公司系一家中日合资企业,管理非常规范,所以我们断定该公司会有收货记录。法院在前往苏州第三方公司调查后,根据我们短信上送货时间、次数作为线索,在第三方公司顺利查到了基本对应的收货记录,只是偶尔会有一些数量的出入,登记送货人系陆某林。虽然对方还在辨称许多货物系被告从他人处收购送往第三方公司的,但与潘某和的短信上内容相吻合,这不是巧合,对方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涉案货物29车,其中有26车送到第三方公司,另有三车是送往苏州偏僻乡下的加工点,并且收货人显示不是陆某林,而是另外人。对方对此提出质疑,无奈之下,只好申请送此三车货的驾驶员出庭作证。三名驾驶员出庭时,证明其曾帮潘某和送货给陆某林,并且在货到时曾打电话给陆某林,陆某林随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了运费。
至此,潘某和的手机短信,与驾驶员银行清单中收到运费的记录、第三方公司的收货记录、驾驶员的证言、潘某和自己的发货记录等一一对应起来,并未产生任何合理怀疑,可以说形成了证据链效应。对方眼看着将面临法院的不利判决,他们及时提出,即使认定发货事实存在,对货物价格、质量等提出异议,要求按收货第三方所定价格,扣除必要的利润后,再作为支付给我方的价格,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短信最后提出欠款61万余元,虽然对方提出“你的账错了吧“,但事后没有应要求提供统计数字或及时对账,可以认为对方已经默认,只是找借口故意拖延。上述证据都能一一印证,法院认定短信所载事实成立,最终根据短信内容判决陆某林支付欠款61万余元。
五、结束语
实践中遇到许多案件,直接的证据只有手机短信。从上述案例中看出,只要我们灵活使用,必要时再结合相关间接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这样,短信可以作为很好的证据使用。(王景林供稿  T1304215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