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政府“责令拆除”合同可否解除?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3日
一、案情介绍
上海太某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本市青浦区有高尔夫球场项目在经营。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向该公司作出《责令拆除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位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并以球场在养护过程中排放污染物为由,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拆除高尔夫球场。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张贴高尔夫球场将于6月29日停止经营通知。2016年3月19日,青浦区政府对被告高尔夫球场采取强制措施,发球台、果岭以及球道、水坑皆被拆除,不再具备高尔夫球场特征。
高尔夫球场因政府行为被强制拆除,该俱乐部采用会员制,涉及会员数量众多。会员当初入会或是通过转让入会时均缴付12—70万元不等的会员费,对此数额巨大的会员费如何处理,被告未对会员作出明确答复,且未能妥善处理。在与被告沟通被拒绝后,会员们三五成群组织起来,向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就实际代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在下文中予以说明。
二、法院审理
1、关于合并审理
立案时,我们向法院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但立案庭并不理会我们的申请,估计他们内部已有规定。立案庭直接将我们的案件给予分派,一部分留在青浦法院本部审理,一部分直接分配到朱家角法庭审理,并且分配到数个不同法官名下。不同意合并审理,据我猜测,一方面可能担心原告人数众多,会有麻烦;另一方面也是将工作量在法院内部合理分配,以免个别法官工作量过大。
2、关于外籍人士诉讼事宜
我们的当事人中有不少系外籍在沪经商人士,青浦法院未作出过多要求,他们要求当事人前往立案现场,当着立案庭工作人员的面在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名,并出示护照原件即可。
3、关于中止审理
被告提出其与政府正在行政诉讼,暂无结果,故而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法院认为,本案系受民法调整的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以另案行政诉讼尚未审结为由而主张中止本案的诉讼,缺乏依据。
4、关于合同解除
被告辩称,其就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还在审理中,责令拆除通知书的效力待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结束审理后再来决定可否解除合同。其次,球场部分设施被拆除不能视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政府没有相应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恢复球场运营,原告现在可以享受相应合同权利,权利受阻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并且,作为会员,从签约之初原告就可到被告系列球场打球,在青浦区球场不能打球,可以到其他地方打球享受服务,要求退还全部费用不合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正常营业,2016年3月下旬完全停业,高尔夫球场设施拆除,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故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5、关于合同解除日期
对于合同解除,需要通知到对方。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已通知解除合同,法院最终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6年10月17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
6、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合同法上所称“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有自然原因,比如:台风、地震、洪水等;还有社会原因,比如:政府禁令、罢工、战争等。具体到本案中,政府《责令拆除决定书》中提及被告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源,并以此为由强令拆除。被告方提出球场拆除系政策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
客观上讲,本案中的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将此归为不可抗力,可能比较合理。但青浦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正面回应这个问题,而是非常巧妙地回避了这个问题,明确只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免除了被告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7、是否退还入会费
被告辩称,即使判令退费,也应根据会员已接受服务的年度扣除相应的价值。
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丧失了会员资格,被告应退还相应的入会费。原、被告并未约定会员资格年限,会员资格也可继承、转让。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作为会员需交纳年费,在接受服务时仍需要支付服务费,故入会费是取得会员资格的对价并非会员接受服务的对价,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全额退还入会时缴纳的入会费。
8、关于退还金额
很多原告已经无法提供当初入会时的付款凭证,被告辩称由于拆除工作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当时的收费单据,其可能是刻意为之。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入会费缴纳的凭证,但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合约书上明确了原入会费的金额,也约定缴清入会费后取得会员球卡,原告已取得会员卡,被告认为合同上的金额仅为名义金额而原告实际未按该金额缴纳,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会费支持原告诉请。
9、关于赔偿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本身造成的损失,法院并未明确提及,意在不予支持,主要还是考虑其涉及政府行为。但合同解除后,如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提损失,其实就是被告未能及时退还会员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对此法院支持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三、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8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