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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交通事故中上海法院关于“补课费”实践做法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30日
交通事故中上海法院关于“补课费”实践做法
审理法院 案号 是否支持 证据 判决理由 赔偿标准 赔偿义务人
浦东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4号 并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500元  
浦东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90号 未举证证明存在补课费用支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14000元  
浦东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90号 原告主张补课费损失,既未证明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或与本案存在必要关联性,也未举证实际损失金额,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此项主张,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难以支持。 主张10000元 肇事方(全责)
浦东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90号 收条 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事故落下学业,需要补课合情合理,但其主张半年产生补课费13,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主张13800元  
徐汇法院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62号 两张收条 原告虽提交了两份收条,但由于出具收条的两名人员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补课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又无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与补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3800元  
徐汇法院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297号 证人证言 原告仅提供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无补课费发票、补课服务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补课费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系初中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休学在家期间其聘请家教补习功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补课费为8,000元。 主张17900元  
奉贤法院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 收条 对补课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6000元  
奉贤法院 (2015)奉少民初字第36号 对补课费,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3500元  
宝山法院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97号 收条 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主张12,000元(50元/节×8节/周×12周+50元/节×8节/周×12周+50元/节×4节/周×12周) 肇事方(全责)
宝山法院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05号 原告主张补课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5000元  
闵行法院 (2014)闵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主张补课费,证据并不充分,但因原告事发时为九周岁的学龄儿童且其伤势构成XXX伤残,其因受伤、治疗影响正常上学而需补课也属合理,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 主张4800 肇事方(全责)
闵行法院 (2015)闵少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主张补课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原告事发时为八周岁的学龄儿童且其伤势构成XXX伤残,其因受伤、治疗影响正常上学而需补课也属合理,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 主张3000 肇事方(全责)
松江法院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 学校及该校老师出具证明 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 主张9700 肇事方(全责)
青浦法院 (2014)青少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5460,以误工费名义主张  
静安法院 (2016)沪0106民初14803号 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18000元  
黄浦法院 (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而补课,故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6000元  
普陀法院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790号 学费收据、培训费收据、补课费证明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就读XXX中学业阶段并将面临高考,原告因伤耽误学习而产生学费损失并聘请家教或参加培训班等进行补习,符合常理,该项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结合脱课时间、康复状况、补习课程、补习市场价、鉴定结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5,000元。 主张96000元 肇事方(主责)
嘉定法院 (2016)沪0114民初7037号 原告主张补课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3000元  
(王景林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