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31日
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一、案情介绍
王某、吴某某、冷某、何某某四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李某某、案外人卢某、叶某某(女)七人系一家酒店同事,几名男同事均住在集体宿舍里。卢某非常喜欢叶某某,叶某某对他若即若离。叶某某喜欢被害人李某某,当得知李某某与其他女同事有感情发展时,就向单位提出了辞职。按单位规定,若提出辞职,不能再在宿舍里住宿,叶某某只好在附近一家旅店开房。
6月3日下班后,吴某某、冷某、何某某、王某四名犯罪嫌疑人在宿舍里未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他们断定李某某应该是与叶某某在外面开房。并且大家都知道,李某某与酒店还有一名女同事有交往。卢某在宿舍里伤感哭泣,四名犯罪嫌疑人作为好友,不愿坐视不管。案发前两天,叶某某曾将在外开房的房卡用微信发给过王某,王某出示给大家看,大家推断出应该就在附近的某家旅店。于是,大家决定前去旅店核实。四名犯罪嫌疑人及卢某赶到旅店,由何某某撞门进入房间,随后,李某某收拾东西准备离开,何某某、卢某簇拥叶某某下楼,叶某某当晚喝酒喝得不醒人事。在出到外面时,他们开始动手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一些皮外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随即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以涉嫌寻衅滋事将吴某某、冷某、何某某、王某四名犯罪嫌疑人陆续捉拿归案。
二、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主体有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构成重伤的和十六周岁以上构成轻伤以上的两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实践中行为人通常有“教训或报复”受害人的目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犯罪动机有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动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等,事出无因。3、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一般都认识或有过节,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系因双方矛盾激化未能有效解决,进而施加报复。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往往不确定,熟人或陌生人都有可能,行为人通常是惹是生非,无事找事,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行为发生通常系临时起意,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流氓习气。4、犯罪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包括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也包括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就是我们通常俗称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对该罪一分为四: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罪名由此产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系为首者,可以说系由他纠集,他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被问及为什么要打被害人时,他的回答是“我也不清楚为什么要打他”。被害人李某某接受询问时,回答这个问题也是“我不太清楚”。案外人卢某回答这个问题是“他们可能是一时冲动”。综合他们的回答,表明他们并不是要去故意伤害或报复被害人,他们纯粹就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受害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目的。即使他们提出,听说被害人李某某在单位同时与两个女孩子谈恋爱,故而非常生气,这些不能成为殴打被害人的正当理由,他们实质上就是随意殴打,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将他们拘捕,好像并无问题。
王某以前与叶某某有过一段时间交往,具体后来什么原因没有继续交往,不得而知,因为王某始终没有承认。卢某是喜欢叶某某的,在听到叶某某与李某某在外开房时,他就在宿舍里哭了。卢某虽然没有挑明,但作为朋友,四名犯罪嫌疑人就想帮一下卢某,想要搅黄被害人李某某的好事,顺便吓唬或教训一下被害人李某某。冷某的讯问笔录中就提到,王某、卢某、何某某在聊起叶某某与李某某的事情,越聊越生气,我们就准备打他们,要教训一下李某某。可以说,冷某的供述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他们的真正目的就是要教训一下,也就是要报复或伤害一下李某某。那原因是什么呢?王某以前与叶某某有过交往,听说叶某某与李某去开房,心里应该不是滋味,就会表现出比较积极,也就是起诉书上指认的纠集他人,他内心的真实意思应该是想教训一下李某某。卢某虽然没有说出口,但他确实喜欢叶某某,并且事发后两个人好像在一起,他的哭泣让朋友们愿意为他出头教训李某某。吴某某、冷某、何某某,一方面是要为卢某出口气,另一方面也是看不惯李某某同时与两个人谈恋爱的做法。最终促使他们形成了统一的目的,就是要教训一下李某某。根据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矛盾由恋爱纠纷引起,然后实施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上述两种解释,好像都有点道理,那究竟是“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估计公检法很难突破固定思维,因为如果定故意伤害,被害人只是轻微伤,那就要不予起诉。既然事情做那么多了,并且本身就存在争议,他们肯定会按寻衅滋事一直走下去,但我个人认为,定故意伤害可能更符合客观事实。(王景林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