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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26日
一、问题提出
    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不还被起诉,另一方经常会被作为共同被告被同时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明确要求确认系“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不免要问,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吗?实践中如何正确使用?
二、基本概念
从法理上讲,只有一个责任人的称为一人责任,两个以上责任人的称为共同责任。以是否分份额、先后顺序为标准,共同责任可以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三种形式。从广义上讲,共同责任是大圈,连带责任是小圈,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从狭义上讲,两者有所区别,类似于并列关系,本文主要从狭义方面加以阐述。
共同责任是指多个当事人都是直接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对债的总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共同责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多个债务人负有一起偿还债务的义务;二是其中的每一个债务人都有独立偿还债务的义务。也就是,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有权要求多个共同承担责任的人一起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偿还债务。
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债务人都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区别
第一、债的关系不同
形成共同责任的债源只有一个债的关系,因而是单一之债;连带责任的债源可以是单一之债,也可以是复数之债。
第二、产生依据不同
共同责任主要由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从根本上讲,共同责任人之间有比较特殊的关系。连带责任主要由法律规定或各方约定,在侵权责任中还存在法律拟制情形。
第三,责任的牵连性不同
共同责任人在以某项财产承担责任时必然产生联动,单个责任人的不作为势必不能产生给付责任完成之结果。连带责任人中之一人的给付行为具有自主性,它可以独立导致连带债务之消灭。
第四,内部追偿不同
共同责任主要是通过共同给付某项财产的方式加以实现,一般情况下,不再发生内部追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仅是因法律规定或约定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实际上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在承担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五,诉讼形式不同
对于共同责任的诉讼,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主。对于连带责任的,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常态,必要共同诉讼为例外。
三、实践与法律中常见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
    1、常见共同责任
1)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法律层面上并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被广泛认可。
3)分公司债务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资产属于总公司。当其对外承担责任时,一般先以分公司的财产赔偿,不足的,由总公司继续赔偿。分公司与总公司系共同承担责任。
    2、常见连带责任
    1)保证人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合伙人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代理人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发包人、分包人责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帮工人责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股东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7)公司发起人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8)共同侵权人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教唆者、帮助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1)所有人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2)建设单位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3)共同承揽人责任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67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责任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5)承运人责任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13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16)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责任
法律规定:《广告法》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1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责任
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18)社会团体、中介机构责任
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58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19)保荐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法律规定:《证券法》第2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负有责任的董事责任
法律规定:《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1)证券服务机构责任
法律规定:《证券法》第173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 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2)承销商或代理商责任
法律规定:《证券法》第190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中标人、联合体责任
法律规定:《招投标法》第48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31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还有很多法律规定,不再一一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