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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3日

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案情介绍
        小王驾驶私家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损坏严重,修理期间为10天。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小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出租车司机将小王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小王辩称,其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告知小王,应当由他本人承担该停运损失。对此,小王不能理解。 
        二、停运损失概念及范围 
        所谓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害,如果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对于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 
        对于停运损失的范围,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可以包括:车辆月租金(承包费)、保险费、折旧费、维修费、人员工资、纯利润等。 
        三、赔偿停运损失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3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这里并未明确,且存在争议。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停运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会导致一方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修复导致停运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 
        四、停运损失常见计算方法 
        1、按固定损失加实际收入(纯利润)计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第39条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实际收入)水平按一定比例确认。虽然这是成都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可以作为参考。 
        对于承包费,或称“份子钱”,像北京地区对此加以区分,可以简单了解。《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2017年5月3日)中提到: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基本与车辆修复时间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时间,则只吸收合并为误工费情形,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若出租车司机治疗休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对车辆承包金损失区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该期间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由侵权人个人负担。若出租车司机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此时可以认定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故车辆承包金应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2、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14日)第26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2017 〕14 号)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在赔偿权利人无法举证停运损失时,采用上述定量化赔偿方法,有利于解决纠纷,做法值得肯定。但是否合理,要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3、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 
        如果对停运损失无法确定,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由价格评估公司对损害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出日运营损失标准,再由法院查明停运天数,即可得出停运损失总额。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采用鉴定方法计算停运损失。法院一般会审查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法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意见。 
        五、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 
        对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通常都是拒赔。他们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比如:机动车辆强制险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通常会用加黑加粗字体对上述条款加以突出显示,以示其尽到提示义务,法院一般会认为条款内容清晰、明确、易懂,足以让理性第三人理解,属于有效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法院都支持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免赔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未尽到法定义务,法院可以认定免赔条款无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一般争议不大。但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一般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可以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定条款无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 
        六、停运损失相关重要问题 
        1、交警扣押期间不计入停运损失期间 
        根据上述赔偿法律依据,对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但交警部门因检验、鉴定等需要,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系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停运是否赔偿停运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果申请人没有错误,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说明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对象均无错误,不必承担因查封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在此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其他财产代替查封对象,避免查封造成的停运损失。但若申请人诉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可以提起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之诉,但已不是赔偿停运损失的法律关系。 
        3、报废车辆不得主张停运损失 
        根据上述赔偿法律依据,只是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如果被损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条件,也就没有修复必要,不存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至于营运车辆所有人是否重置营运车辆,何时购置营运车辆,均不以侵权人的意志为转移,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均不是法律支持的停运损失。这好象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并不公平,但目前实务中就是如此操作。 

        参考文献: 
        1、周庆元律师:《交通事故营运车辆营运损失赔偿法律问题》一文 
        2、王伟法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若干问题探析》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