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站台摔伤”由运营方担责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01日
“站台摔伤”由运营方担责
一、案情介绍
2014年7月某天,正值下班高峰时段,沈先生穿着拖鞋在轻轨站台候车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膝盖受伤。车站工作人员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沈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轨道集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经医院诊断,沈先生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盖皮肤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沈先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沈先生将轨道集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3332元。
二、法院审理
轨道集团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为自乘客上车之时起至乘客下车之时止,轨道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沈先生运至目的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并且,轨道集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应由沈先生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渝中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系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坐轨道交通下车后,不能如公交车下车直接与外界接触,需要通过具有封闭性的车站出站才能到达外界,因此轨道交通的各个车站属于轨道运输的组成部分,在乘客通过出站闸机等具有出站性质的出站口后,运输过程才算结束。沈先生在车站内受伤,客运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轨道集团作为运营方,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损害发生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是地面湿滑导致摔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下班高峰时段车站内人流众多,穿着拖鞋不便行走且易发生摔倒,因此沈先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最终判决轨道集团对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3720.8元,原告自己自担40%责任。
三、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