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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实践应用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6日

浅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实践应用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问题提出
林某与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鉴于某公司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林某遂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某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查,某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邢某与丁某,持股比例各占50%。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认缴出资日期2026年6月12日。
既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林某可否追究两名股东未出资责任,又该如何实际操作?笔者在此作出简单分析。
二、相关规定梳理
第一阶段:2014年3月1日之前
《公司法》(2005)第26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3万元。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得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允许5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500万元。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允许5年内缴足。
《企业破产法》(2006)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破产时,由管理人可以起诉追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解散时,若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若公司未破产或者解散时,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允许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样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持第二种观点,但实践中两种做法都有。
第二阶段: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之间
《公司法》(2013)第3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13)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大量企业虚设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设成20年、30年很常见。当公司产生债务不能清偿,且公司未破产或清算,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实践中做法并不相同。有的支持,可以通过直接起诉股东,或者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等方式实现。有的不支持,理由是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公司在未破产或清算情况下,不能加速到期。
第三阶段:2019年11月8日到2024年7月1日之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鉴于实践中对出资加速到期处理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形式加以明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非存在两种特殊情况,不得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判思路是:
1.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2.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四阶段:2024年7月1日以后
《公司法》(2023)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管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或者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54条能否溯及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不宜具有溯及力。虽然新公司法时效有规定,可以“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从而适用新公司法54条,但此规定大大放宽了加速到期的条件,若溯及适用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溯及力,目前对此存在争议。
三、最新实践做法
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债权人与公司产生债务纠纷,若发现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可以有多种救济途径,主要有如下三种:
1、债权人起诉公司时,一并起诉股东,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金山法院(2024)沪0116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将被告公司、被告股东一并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
广东佛山南海法院(2024)粤0605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中,债权人一并起诉被告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
2、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另案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青浦法院(2023)沪0118民初27650号民事判决中,债权人申请执行,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遂另案起诉公司二名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已起诉他人并已保全,具备清偿能力,未支持债权人诉请。
江苏徐州中院(2024)苏0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未支持,二审改判支持公司二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浙江桐乡法院(2024)浙048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并经执行,因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原告遂起诉被告公司二股东在未缴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
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裁定支持。
浙江诸暨(2024)浙068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遂申请追加公司二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裁定支持。
广州花都法院(2024)粤0114执异342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二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组织听证后,裁定二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公众号“天津三中院”文章《小豸说法——公司篇丨注意!股东出资可能加速到期》,作者:李智王君娜,2024年9月13日发表
2.《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探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转自法治日报,法人杂志公众号,作者:何睿,2024年9月13日发表
3.《九民纪要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公司债权人如何主张权益?》,载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作者:倪慧,黄琰然,2020年5月11日发表
4.公众号“北京西城法院”文章《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2024年7月1日发表
5. 公众号“上海二中院”文章《关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责任承担,法官这样说》, 2024年09月06日 发表
6. 公众号”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文章《开州区首例!这起适用新<公司法>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审结》, 2024年09月24日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