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装修工程涉及多层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9年9月,费某将位于浦东新区某处涉案房屋厨房间和卫生间的改造工程发包给陶某,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
陶某承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后,又将涉案房屋厨房间和卫生间的拆旧工程转包给李某,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
因为涉案房屋有浴霸孔洞要打,李某便在微信群里发送该供需信息并标注价款一百元。孙某2在微信群中看到该消息后,与李某互加微信私聊。孙某2与李某确认后,遂通知其父亲孙某1前往涉案房屋打孔。
孙某1施工过程中,因仰头碰到带电电线,导致摔倒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
此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孙某1遂将李某、陶某、孙某2、费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确认费某与陶某之间就涉案房屋装修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费某系定作人,陶某系承揽人;陶某与李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拆旧工程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陶某系定作人,李某系承揽人;李某与孙某2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打洞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某系定作人、孙某2系承揽人。鉴于孙某1与孙某2系父子关系,且孙某1明确表示孙某2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孙某1自行承担,系孙某1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孙某1与孙某2之间法律关系不再进行阐述。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费某、陶某、李某作为定作人,均未审查孙某1的装饰装修资质,亦未对孙某1现场施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提醒,故三人均存在选任过失,对孙某1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孙某2承接打洞的活后,让孙某1去施工,其对孙某1亦有监督管理职责,且有义务为孙某1提供安全设施,以保障孙某1安全,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孙某1作为长期从事打洞工作的建筑劳务人员,能够预见其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然而,孙某1安全意识薄弱,其站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注意到安全的谨慎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最终酌情判决李某、陶某、费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律师点评
本案比较典型,实践中如本案的多层转包关系较为普遍。通常因为项目标的较小,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且有的口头约定不明。发生事故后,各方为了推卸责任,通常会互相扯皮,最终可能就要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厘清,并依法确认各方责任。
实践中,此类纠纷主要存在承揽关系和劳务(雇佣)关系的争议。一方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定作人无需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认为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受到损害的,依法可以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看出,确定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对承揽关系有明确规定,但对劳务关系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百度百科词条,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对完成过程具有自主决定权;劳务关系提供的是劳务本身而非工作成果,须接受雇主管理,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自主性较弱。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个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通常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雇主一般会承担比受雇人员更重的责任,雇主一般承担50%以上责任。如果双方系承揽关系,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依法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过错责任,通常所占比例不大,实践中一般可能在30%以下。
本案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及典型,可以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借鉴。
——案例详见上海浦东法院(2023)沪0115民初6678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