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农民工虽受雇包工头但与公司有劳动关系
作者:何江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27日
案情36岁的周仁业是甘肃人。去年初,他来到一建筑工地当施工员。一个多月后,他在工地上搬运建筑材料时受伤,造成腿部骨折。他想让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建筑公司为自己申报工伤,但遭拒绝还被要求离开工地。
周仁业的父母和老婆都有病,两个孩子又在上学,受伤后家里生活更加贫困。了解到申请工伤要先认定劳动关系,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建筑公司表示周仁业虽然在工地上干过一个多月,但从事的是非连续性的临时性工作,工作时间完全由其人个安排,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因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周仁业说,他作为施工员,岗位是固定的,非临时性的。他每天干什么活儿、几点上下班、何时吃饭都受公司统一管理,不能自己想怎么着就怎么着,所以,与公司肯定有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这时,建筑公司将一个叫刘伟洪的人列入证人名单,辩称:“我公司承建这个工程项目后,将一部分业务分包给了刘伟洪。实际上他是一个包工头,而周仁业是由刘伟洪招用的,工资也由他负责支付,所以周仁业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有劳动关系了。”
刘伟洪作证表示,周仁业确实是他招来的,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他的包工队是否有施工资质,他说:“我就是一个普通农民,以前带着三十来人在老家给人盖房子,这回出来就是想多挣点钱,有活儿就干,没活儿就回去,哪有什么工商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啊。”建筑公司也认可他的这种说法。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周仁业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说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均认定周仁业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外,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周仁业是被刘伟洪招用的,但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明知刘伟洪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还将业务分包给他,所以当周仁业受伤并发生劳动争议后,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而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均认定周仁业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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