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隐名股东揭秘技巧
作者:张志娟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5日
公司企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细胞,它随着我国的经济稳健的运行而快速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人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到公司的经济活动当中来,其中,有显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在一部分人群眼里,与显名股东相对立,股东被冠以“隐名”二字之后,似乎显得遮遮掩掩上不了台面,他们认为隐名股东往往意味着打法律的“擦边球”,实际上这是人们对隐名股东一词的误解。隐名股东应当是一个中性的术语,不带有主观褒义或贬义的色彩,并且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实践当中隐名股东的隐名出资行为有利也有弊,整体而言利的成分更多些。
一、隐名股东的定义及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的定义
隐名股东也可以称作隐名投资者或者是隐名出资人,他们都是同一个概念,都指的是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实际向公司出资了,换回了公司股权,但是这一类人的名字却没有在各种法律文件上出现,对内的股东名册上没有他们的名字,而且对外的工商业登记上也没有。相对应隐名股东而存在的一类主体是显名股东,这一类民事主体指的是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对公司出资,但是他们的名字却在各种法律文件上出现,显示为股东的身份,对内的股东名册上有他们的名字,而且对外的工商业登记上也有。简而言之一句话:隐名股东实际上对公司出了资,但在对内对外的股东名册以及工商业登记上出现的是显名股东。
一些学者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进行比较,并认为隐名股东出于对法律的逃避或其他的原因而使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亦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对股份进行了出资认购,他们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时称为匿名股东。学者们尽管对隐名股东给出了多种解释,但具体没有实际上的差别,如果因特殊原因,隐名股东实行了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要件。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通过上文论述的隐名股东,可知,隐名股东基本特征有三个:一是缺乏相应的股东形式要件;二是要有出资;三是有成为股东的想法。即隐名股东虽然出资了,但确是却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出资者,然而在事实上相似于股东,法律地位成立。
隐名股东的出现, 存在着诸多的原因,简单概述而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资人以隐性投资方式投资成为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以一些外商投资者为例,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的领域和渠道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在有些领域内,是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而已经身处在这些领域内的外商投资者,又不想放弃眼前良好的收益和投资机会,所以选择以隐名股东的身份,继续参与出资。第二,由于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明确的限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数众多,就会导致部分出资相对较少的投资人不得不成为隐名股东。 第三,投资人由于主观上的原因,不愿对外公开自己的实际经济情况而自愿成为隐名股东。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在实践过程中,隐名股东通常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股协议,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受股东权益,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该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 认定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身份。
第二,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而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浮出水面,成为正式的公司股东,则需履行股权转让手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向公司申请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三,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优先被我国《公司法》所保护。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对所代持股权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名义股东应当向隐名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相对的,如果隐名股东未按协议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让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向债权人赔偿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
二、隐名股东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隐名股东一定的法律权利,但并未从根本上降低隐名股东在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对隐名股东而言,在实务中以下风险仍然比较突出:
第一,发生法律纠纷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隐名股东享受投资权益的重要合法依据就是代持股协议。如果隐名股东在实际投资过程中未与名义股东签订投资合同,仅以口头方式加以约定,没有有效的投资证明,或者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甚至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情况,往往会导致在纠纷发生时,法院会认定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无效或被撤销。进而导致隐名股东丧失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仅对隐名股东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第二,隐名股东因其隐蔽性,无法直接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导致其投资效益降低。我国《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由于隐名股东身份的隐蔽性,使其无法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参加股东会议,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隐名股东想要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也要以名义股东为媒介。这就可能会导致隐名股东的合理建议未被公司有效采纳,降低了其投资资本的收益。
第三,名义股东不按约定履行协议,滥用股东权利处分股权。我国《公司法》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上,一方面认可名义股东在形式上为公司股东的地位,认定其处分股权的性质为有权处分。另一方面,考虑到隐名股东才是实际的出资人,为了保障其权利,要求受让人要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来取得名义股东所处分的股权。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隐名股东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否则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抗辩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所以,在实务过程中,一旦名义股东不履行代持股协议,滥用处分权,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则隐名股东随即丧失自己的隐性股权,无法继续享有相应的股权收益,仅能以名义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名义股东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的财产被查封和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申请查封和强制执行。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仅存在对内效力,不得据此对抗第三人。所以,隐名股东提出的异议,一般来讲也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隐名股东虽然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但是其也会因此丧失从公司继续获取投资效益的权利,造成重大的损失。
三、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所阐述的隐名股东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投资人隐性投资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加以防范:
第一,投资时,慎重选择隐性投资。防范隐性投资法律风险最根本的途径是慎重选择,如果可以以显名的方式投资,尽量避免以隐性投资的方式投资。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权益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一旦名义持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的权益都将遭受损失。即便隐名股东最终可以依法向名义股东追偿,但是也会造成丧失股权收益,增加维权成本等众多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不得不采取隐性投资时, 要全面调查筛选确定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实现一般都要通过名义股东。虽然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对名义股东的行为予以监督,要求其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有很多名义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滥用名义股东的权利,造成隐名股东不可逆的损失。所以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一定要全方面考察名义股东的资信情况、负债情况、诚信记录等,把握好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
第三,尽量采取书面的形式签订代持股协议,充分熟悉相关法律,保证代持股合同的效力,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妥善保存好相关的证明文件,如出资证明等。在签订代持股协议时,要注意写明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出资金额、收益方式、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所应承担的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备义务、双方之间的投资风险分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内容。以确保当争议发生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合同,证明自己的法律地位,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必要时还可以让名义股东为代持股协议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纠纷发生时,及时获得补救。隐名股东对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其对公司的出资的财务流转凭证、以及隐名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分红的收据等都应妥善保管,以证明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第四,通过公司章程约束名义股东,适度参与公司经营,保障自身权益。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制定并一致通过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定性、真实性、确定性等法律特征。在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载明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可以规定限制股东股权转让、抵押等各项内容。有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约束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综上,投资人无论是自愿还是被动成为隐名股东,都应在投资过程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做好投资前的风险评估和投资后对名义股东履行协议的监督。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当纠纷发生时能及时有效的应对,保障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
相关法条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