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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1日
【案情简介】2019年7月xx日至2019年8月xx日,徐某某由某某公司安排至“某网站”xxx站服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电子版《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书面《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徐某某与某某公司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后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8月xx日,徐某某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徐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19年7月xx日至2019年8月xx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xxx日,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郎劳人仲不字(2020)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8月xx日,徐某某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7月xx日至2019年8月xxx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xxx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某某公司与徐某某2019年7月xxx日至2019年8月xxx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某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为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但徐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某某公司自XX公司处承揽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虽约定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但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及收入明细显示某某公司发放的系“工资”,且有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等项目,某某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亦未能对该笔款项的组成进行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费用,且徐某某每月的出勤时间相对固定,工作内容需要接受管理人员的安排及考核,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徐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某某与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xx日至2020年8月xxx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观点】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系工资而非服务费有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汇总报告,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系“服务费”而非工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系工资,是错误的。二、原审忽视了双方签订的《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承揽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之体现,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三、原审对于人身隶属性的特征未进行详细阐述。上诉人在九亭站未配备任何的管理人员对骑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接单完全按照其自愿进行,被上诉人使用“某网站”的APP进行接送单系提供服务本身的需要,并不体现人身隶属性。上诉人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考核,故原审判决的认定系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对于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以依法保护企业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由上诉人安排至XX公司经营的“某网站”xxx站从事配送工作,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然对于双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上诉人自XX公司处承揽的配送等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某网站”xxx站从事配送工作,需接受该站站长的管理,按照站长的排班准时到站,并需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被上诉人并无选择接单的自由,而从被上诉人的报酬组成来看,虽双方提供的明细中对于报酬的组成项目在表述上有差异,但均包含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以及奖励等项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管理。综上,原审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分析,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