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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员工提供虚假发票进行报销,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xx日,张某某与上海某某信息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20年12月xx日,上海某某信息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组织调查发现,张某某存在提供虚假发票报销加班车费;该行为属于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20年12月xx日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月xx日,张某某向上海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55元。2021年3月xxx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张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55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有无提供虚假发票用于报销。
首先,上海某某信息公司针对张某某在职期间9次报销合计15,966元,提供了内部报销系统截屏并当庭演示,相应9次报销的打车时间、发票明细等均在上海某某信息公司的内部报销系统有记录,与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提供的9组粘贴有105张发票的粘贴材料对应,张某某亦实际收到上述报销款项,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案的9组105张发票系张某某提供用于报销。
其次,在案的105张发票,虽上海某某信息公司称可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到购买发票的信息,但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公司的证明、相应电话录音、比对材料等可以证明该105张发票上的打印信息并不真实,非为正常乘坐出租车所打发票,均可认定上述发票为虚假发票。
第三,张某某仲裁庭审理时候认可粘贴发票的9张底单上的签名有3个系其所签,现仅认可2个为其所签,对张某某认可系其签名的2组报销发票,张某某主张上海某某信息公司对发票进行了调换,对此张某某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张某某还主张可能系出租车司机向其提供假发票或是旧版发票,对此张某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张某某在职期间所有报销发票均有问题,如按张某某所述均系出租车司机提供,不合常理,对张某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此外,张某某仲裁庭审理时表述其乘坐出租车均无行程单,无支付记录,但法庭审理中张某某提供了嘀嗒打车材料,张某某前后陈述矛盾。
最后,法庭要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就案涉事实予以陈述说明,张某某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庭。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提供了虚假发票用于报销,该行为属严重不诚信行为,上海某某信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张某某要求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某某要求上海某某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后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发票是否是张某某申请报销时所附。关于该争议,一审判决作出了详实充分的论述,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赞同。张某某对其上诉认为案涉发票可能是他人提供,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