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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被告曾起诉离婚,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考量因素吗?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8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佳,被告并未把原告当家人,不尊重原告。原、被告之间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情感在长期的争吵中逐渐淡化,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xx月搬离双方的共同居所上海市XX路的房屋1,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五年有余。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
    二、被告答辩观点
    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年纪较大,双方之子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身患疾病,经不起家庭变故。双方没有必要离婚,也没有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陈述双方一直争吵不认可,争吵只是为了琐事,并未到激烈程度,最多是不再说话。被告很少与原告正面冲突,也没有不尊重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分居,确认原告2016年xx月离开家庭在外居住,但原告是为了照顾父母而在外居住,且原告也时常回家。家中设施损坏,原告会来维修或陪同被告购买。房屋1、房屋2及被告所得动迁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男)、被告(女)于1986年xx月x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感情逐渐淡化。2016年xxx月,原告搬离商城路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21年,被告也曾起诉离婚,后又撤销。2014年,房屋1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系房改售房。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20万元。2013年xx月,案外人与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其儿子获房屋2,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价值32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可以退出房屋2的产权份额,取得房屋1的产权份额,但其不接受与被告共有房屋1。被告表示,房屋2属于原、被告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可取得房屋1的部分产权,被告在房屋1中的产权份额依法保留。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仅需确定产权份额即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的银行xxx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xx月xx日获转账127022.22元,后于2014年xx月xx日转出8万元,截止至2021年xx月xx日,余额为2,548.75元。
    四、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感情淡漠已久,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五年,且被告亦曾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能维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一、房屋1,该房屋系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房屋2,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50%产权份额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主张原告动迁所得动迁款。原告主张仅取得12万元动迁款,并已将其中8万元给儿子,其余已补贴家用等。根据其提供的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能够基本印证其主张,且动迁发生于2013年,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xxx银行账户余额为2,548.75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于以上认定,原、被告离婚后需要分割处理的为房屋1及房屋2中50%的产权份额,双方的分割意愿迥异,考虑到双方均无法支付折价款,本院仅确认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来源和贡献大小,本院酌情确认房屋1由原、被告各取得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对房屋2的50%产权享有60%份额,被告享有40%份额。原告xx银行账户余额为2,548.75元归原告所有。
    二、律师观点
    执子之手,与尔偕老。男女双方在步入浪漫的婚姻殿堂后,婚姻里所剩的就是柴米油盐了,日常家庭生活矛盾随处可见。本案是一起老年人离婚案件,在子女成年以后,夫妻的感情却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基于双方分居时间已5年之久且被告也曾有过起诉离婚的事实,基于此直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挽回的余地。本案案情相对简单,夫妻共有财产认定及分割亦比较明晰,判决结果也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心里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