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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如何确定新承租人?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案情简介】
  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C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A诉至上海某法院,请求撤销被告B作为上海市xxx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具体理由:原、被告的户口均位于系争房屋内。原告A与被告B系亲属关系。系争房屋系租赁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的爷爷D,其于xxx年xxx月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未办理新承租人变更手续。2019年xxx月,系争房屋面临拆迁,第三人C要求原、被告协商确定系争房屋的新承租人。但经过多次协商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第三人C单方面指定被告B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出具了变更后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告A认为,被告B在本市已享有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也不具备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现第三人C指定被告B为新承租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A的合法权益。故原告A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驳回原告A诉请。指定承租人是经相关部门组成的公信评估小组审核后由第三人指定的。被告B在系争房屋报出生结婚生子,且居住在系争房屋到XXX年。原告A是为上学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本案中原告A无资格要求撤销被告B的承租人资格。系争房屋的租赁权是第三人C代表产权单位行使的合同行为,该权利在第三人C,第三人C只要不是把外面与房屋无关的人指定为承租人,其指定就是合法的。第三人C指定被告B作为承租人没有侵害原告A的权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对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摘抄信息、户籍信息、住房调配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个人购房缴款凭证、户口登记表摘抄、户口本、个人不动产信息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三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三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系争房屋系租赁公房,原承租人为D,D于xxx年x月去世,此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作变更。2019年xxx月,系争房屋面临拆迁,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协商确定系争房屋的新承租人。但经过多次协商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第三人C单方面指定被告B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出具了变更后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系争房屋的原户籍户主系D。D去世后,户籍户主变更为B。其他户籍人员为B的妻子、原告A、被告的女儿。被告B于xxx年xx月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之后又多次迁出迁入。被告B的配偶于xxx年xx月因结婚而迁入,后又多次迁出迁入。原告A因上学问题于xxx年xx月迁入。被告B女儿因出生报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A目前实际居住于上海XXX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B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D去世后,第三人C要求原、被告协商确定系争房屋的新承租人,但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第三人C指定被告B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共同居住人、其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经审查后变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为被告B,第三人C与被告B达成租赁系争房屋的合意,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三人C与被告B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A未举证证明第三人C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故原告A要求撤销被告B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不利后果。
  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十一条(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