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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承租方违约后,出租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吗?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案情简介】
  原告A与被告B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上海某法院。提出诉请:1、确认其与被告B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B支付原告A于2019年4月x日至2020年12月x日的租金187,403元(其中,截止至2019年7月24日的三个月租金33,000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120,000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869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32,534元;3、被告B支付原告A于2020年12月x日至2020年12月x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333元;4、被告B支付原告A至2020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59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所欠月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A诉称:2017年至2020年间,其与被告B每年均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A将位于上海市XXX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B作为居住场所使用,合同中约定了押金、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等条款。原告A依约将涉讼房屋交给被告B使用,但被告B自2019年4月24日起拖欠原告A租金,经原告A多次催缴,被告B仍不按约支付租金。2020年8月1日,被告B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A截止2020年7月24日的租金153,000元以及截止2020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59元,并承诺了还款方式,但被告B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A的利益。2020年12月1日,原告A向被告B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B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B支付相应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2020年12月2日,被告B收到原告A向其发出的《律师函》。2020年12月22日,被告B将涉讼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A。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综上,原告A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未到庭。但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其租金欠款情况为:1.2018年至2019年7月24日33,000元,2.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120,000元,3.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2日5,600元,以上总计158,600元。在扣除押金11,000元、2020年11月原告A带朋友住宿费用3,150元(9天*350元)及原告A承诺减免的1个月租金11,000元后,应付租金133,450元,但目前无力承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B应自2020年8月起按月支付租金8,000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B应自2020年9月起按月还款10,000元,但是,被告B并未按约履行,原告A在此情况下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A以解除通知送达被告B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B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A有权依照《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B支付欠付的租金。经本院核算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金额应为32,526.03元。就被告B所欠付的2020年8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B出具《承诺书》,对截止至2019年7月24日的租金33,000元以及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12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A所主张的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考虑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B在此期间有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A,结合双方在2020年8月1日签订本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应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A依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确认,被告B应支付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841.10元。综上,被告B应向原告A支付租金共计187,367.13元(32,526.03元+33,000元+120,000元+1,841.10元)。原告A在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被告B所支付的23,360元用于抵扣《承诺书》项下的租金欠款,鉴于《承诺书》所确认的欠付租金发生在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扣除该23,360元后,被告B尚余租金164,007.13元(187,367.13元-23,360元)未清偿。被告B在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将押金11,000元用于抵扣租金,原告A亦表示同意在截止至2020年7月24日所拖欠的租金中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B在书面意见中另提出,2020年11月原告A带朋友住宿费用3,150元(9天*350元)及原告A承诺减免的1个月租金11,000元同样应予以扣除。对此,就住宿费用,被告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B可另觅途径解决。就租金减免,根据《承诺书》所载,被告B在按约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才可协商减免2020年2月房租,但是,被告B并未按约履行。综上,本院对被告B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B应向原告A归还涉讼房屋。原告A自述其于2020年12月22日收回房屋,并依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确认,被告B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260.27元。
  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B应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25日的违约金19,359元,本院对原告A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B第一期租金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次月3日前支付,被告B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对原告A相关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依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就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根据约定,自2021年1月4日起予以支持。原告A就占有使用费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A与被告B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租金164,007.13元(以原告A已收取的保证金11,000元先行抵充,不足部分由被告B继续清偿);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260.27元;四、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19,359元;五、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依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其中8,000元自2020年9月4日起,8,000元自2020年10月4日起,8,00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8,000元自2020年12月4日起,526.03元自2021年1月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