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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移消费后,另一方还能分割该财产吗?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一、案情简介2002年xx月xx日,原(男)、被告(女)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加之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XX路XX号公房动迁,原、被告为此分配到动迁安置房1套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取得售房款2,03万元。至今,被告未将房款给原告。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自第一次诉讼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迹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多年来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款203万。

二、被告答辩观点被告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动机不纯,近二十年的婚姻关系里缺乏对被告的忠实与关爱,被告长期透支付出太多心力、财力,身心俱毁。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已经作了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双方实际履行完毕,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售房款也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此外,原告存在婚内出轨、与小三长期同居等行为,是婚姻的过错方,被告则是深受破碎婚姻之苦的受害者,无法独自正常生活,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也应该少分财产。此外,房屋出售款203万元,已所剩无几。被告支付了动迁安置房的入户费、因租房、外出旅游、还宾客礼金等花费共计110.6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其他生活必需品及购物。因此,关于售房款现在实际已无余额可供分割。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从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照顾被告是无过错方以及被告目前的身体、精神状况,依法判决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分财产。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0年xx月xx日,原告书写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授理接管房产动迁相关事宜。2011年,XX路XX号房屋动迁,原、被告均为安置人员,二人以所得货币安置款选购基地安置房一套,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xx月xxx日,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2016年xxx月,被告将前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转让价款2,03万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6年6月收取售房款后,有多笔消费及大额现金支取,截至2016年10月x日,卡内余额为28,154.23元。......2018年xx月,2019年xxx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均未获支持。

四、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两次诉讼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XX路XX弄XX号XX室售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来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承诺书将房屋归于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结合委托书及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该两份材料出具目的主要系原告在外地时方便被告办理拆迁手续及产证。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意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亦难以认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对财产作了分割和处分。故售方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鉴于原、被告自2016年已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在收取售房款后四个月内以取现、消费方式使余额仅剩20,000余元,被告所述各类开销又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辩称售房款已所剩无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原告婚内出轨,属过错方,但提供的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综上,考虑被告为房屋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长、被告在家庭中的付出以及目前身体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81万元。

五、律师观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无争议,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房屋归属及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获得了动迁安置房,该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书等内容可以确定为婚姻期间个人财产,对被告观点,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在婚姻期间在未针对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房产进行出售,事后又将所得款项转移或消费,且无法说明钱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中,在此情形下,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被告转移消费的财产仍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原告有权分割房屋售后房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