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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婚姻期间所持股票,算婚前股票孳息还是投资收益所得?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5日

一、【案情简介】


彭某(女)与董某(男)于2008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月,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仅就离婚进行处理,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主张。
在婚姻期间,2007年*月,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董某持有该公司股数*股,占总股本比例0.55%。2010年*月,该公司上市,发行价格为69元每股。后该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截止2015年*月,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股。离婚后,彭某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董某名下股票。但董某却不同意分割,称该公司原始股份为其婚前持有,故不同意进行分割。董某表示即便分割,其仅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无力支付相应折价款。

二、【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董某婚前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辩称上述股份的增加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故为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对董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分割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庭审中,关于上述股份之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x股过户至彭某名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双方对股权财产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理解存在争议而引发纠纷。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孳息是依附于原物而产生,因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应当归个人所有。关于自然增值,主要是指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投入物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并无关联。
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可知,董某在婚前持有的股份份额,如在婚后获得的收益(如现金分红、股份等),则该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但对于董某婚后取得的股份却是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获得,那么,这些股份到底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如董某所述属于婚前财产的孳息或自然增值呢?
要很好第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得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资本公积金的范围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在公司法中,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视为一种股东权益收入形式,而这种权益收入形式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有着密切联系。董某作为公司股东,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因此,董某于婚后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所获得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