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陈爱欣,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云龙,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史桂娟,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业主杜文净,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陈爱欣、史云龙、史桂娟诉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欣、史云龙、史桂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的业主杜文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欣、史云龙、史桂娟诉称,原告系史兴友的法定继承人,史兴友生前已连续多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史兴友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左右,加班费、奖金另计。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等。 2012年5月5日7时10分左右,史兴友在被告处等待装卸货物时,突然全身抽搐死亡,后经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75号工伤认定为:视为工伤。原告认为,史兴友属于工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各项费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2993.5元、供养亲属抚慰金259200元、处理丧葬期间亲属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71399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辩称,死者当时并未干活,我们不是正式单位,没有福利待遇,一个月给死者发放的工资是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史兴友系被告的装卸工人。2012年5月5日7时10分左右,史兴友在被告处等待卸货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2年7月2日,史兴友之子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史兴友受到的事故伤害视为工伤。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史兴友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原告陈爱欣系史兴友配偶,由史兴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史云龙、史桂娟系史兴友的子女。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参保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火化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户口薄、铜山镇驿城村委会的证明、劳动争议仲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兴友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被告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史兴友在等待装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其近亲属主张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根据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229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爱欣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259200元(3000元每月*12月*17年*40%,计算到73岁),因原告陈爱欣已超过55周岁,史兴友生前每月工资2100元,本院支持原告陈爱欣抚恤金171360元(2100元每月*12月*17年*40%)。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亲属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支付原告陈爱欣、史云龙、史桂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2993.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支付原告陈爱欣抚恤金1713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永康配货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方平 审判员 吴金明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朝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