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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介绍:张女士与金先生结婚已有二十年,先后生育三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两人购买了一套房,并登记在了金先生名下.2004年,金先生结识了白小姐,两人不久便开始交往,并于2007年未婚生育了一子,白小姐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张女士与丈夫买的房内。后来,白小姐发现金先生竟是有妇之夫,与金先生争吵之后分手.2008年4月15日,白小姐与金先生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归金先生抚养,金先生补偿她30万元。同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分手同时男方自愿将与妻子购买的房产送给女方居住,如需转卖,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卖下的房款一切由女方所得”。随后,白小姐、金先生及双方证人在《附加 协议书》上签名,并无金先生妻子张女士的签名。
温律师:夫妻个人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夫妻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包括下列财产: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是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但不包括贵重首饰、汽车等生活资料。
(5)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温律师:如前所述,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所得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都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温律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金先生在《附加协议书》中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赠送给白小姐,事前并未与其妻子张女士协商,而根据常理,白小姐也应该知晓该赠与行为并非他们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张女士可以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赠与合同不生效。
温律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需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产的权利转移以过户登记为条件,故在未过户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能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一但金先生“反悔”,撤销赠与合同,合同即失去法律约束力,白小姐不得再要求履行合同。
温律师: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份额并不确定,任何一方都享有共同财产的全部权利,除日常生活需要外,任何一方也不能擅自对所谓的“自己一半份额”进行处分,所以,作为共有权人的金先生无权自行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房款。
温律师:金先生与白小姐所签订的《附加协议书》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首先,从金先生方面讲,他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使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其次,从张女士方面讲,由于金先生擅自对夫妻财产做了重大处理,而白小姐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张女士可以主张该《附加协议书》不生效。
温作团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曾长期从事公司法务工作.现执业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刻苦钻研,单独或共同办理过多起重要案件(如成都电信团伙诈骗案等)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娴熟的业务技能。温作团律师秉着无论案件大小,都会全力以赴,细心钻研,耐心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力求在每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从而获得了当事人的普通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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