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2013年10月28日,广西平南县大鹏镇发生一起杀人案,该县公安局民警胡平酒后在该镇某米粉店购买食品时,只因米粉店不卖奶茶,遂拔枪打死已怀有身孕的女店主,其丈夫中枪侥幸未死。
秦律师: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达到目的,即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行为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秦律师:所谓公务行为,就是指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由于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人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言之,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公务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唯一和绝对的标准,本律师认为,在实践操作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看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是否佩戴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另一个因素是看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秦律师:醉酒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醉酒是病理性醉酒,从医学上讲,这属于精神病状态,是酒精中毒引起的生理机变,此种类型的人醉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失去了控制、记忆,那么这种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纯粹是因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应按精神病对待,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醉酒是生理性醉酒,也叫普通性醉酒,大多数人是这种状态,表现为醉酒后,使人产生夸张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失人的理解力、判断力和自我控制力,易产生极端行为,酒醒后即恢复正常。所以,一般而言,人不会因为普通性醉酒而丧失完全行为能力。所以我国刑法上中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是指的普通性醉酒。
案发时胡平是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均证实,胡平作案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也就是上面所说的生理性醉酒,其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胡平的醉酒对判决结果不会产生影响。
秦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由此可见,如果本案中胡平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且受害人家属愿意接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的话,根据本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最起码胡平应该不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秦律师:本案一审判决胡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如下:“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有如下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中,胡平身为警察,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携带枪支酗酒,酒后滋事,持枪朝他人射击,造成一名孕妇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秦律师:因胡平酒后持枪滋事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者,胡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对于轻伤者,胡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如轻伤者经过鉴定可构成伤残等级,那么还应有和等级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从程序看,被害人家属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来提出赔偿,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出赔偿的话,是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
秦萌萌律师,四级律师,法学学士学位,英语六级,现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从进入律师事务所以来,办理的案件涉及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等许多领域,并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可和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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