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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旅游者安全?

————名家法律解析“外地导游丽江伤人案”

如何保障旅游者安全?
 110网杨俭律师访谈

本期介绍:4月25号,4年前发生在云南丽江的吉林导游徐敏超砍人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丽江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的唯一重伤者郁朕在庭审前变更索赔金额至252万多,同时把索赔的主要矛头指向了徐敏超的原单位吉林市雾凇旅行社。而雾凇旅行社则认为,虽然对受害者表示同情,但是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赔偿应由徐敏超的监护人承担。庭审于25日下午五点半结束,法庭宣布将择期宣判。
   2007年4月6日,徐敏超作为全陪导游带领“夕阳红”团队来到云南丽江,徐因“与地陪就路线安排和进店购物发生了争执”,气急败坏的他挥刀连伤20人,其中8人重伤。

110网:110网的网友们,大家好!欢迎关注本期的《律师访谈》,今天邀请到的嘉宾是来自云南睿信律所的杨俭律师。杨律师,您好!

您好!各位网友大家好!

110网:我们看到这起发生在07年“导游伤人案”,最终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4年后审理民事部分。杨律师,请问在法律上对危害公共罪是如何定义的?这个案件中法院为什么会把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分开审理?

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律上的定义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1)危害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而不是侵犯某一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的少量损失。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与其他各类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2) 危害安全罪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这类犯罪中的某些具体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犯罪的既遂。   (3) 危害安全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应由特殊主体构成。   (4) 危害安全罪主观要件有些犯罪表现为故意,有些则为过失。 对于主持人第二个问题,我首先向网友解释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具体本案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开审理,原因应在于这起案件的刑事部分审理期间,由于受害者来自多个省份,且有一部分受害者伤情未愈,仍需要治疗,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一直处于案件中止阶段。故案发4年之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开庭审理这起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

110网: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这个鉴定结果是不是就说明徐敏超是精神病患者?那在对他的量刑方面会有考虑吗?当被害者索赔时,是由精神病患者本人承担赔偿吗?

旅行性精神病是旅行者在旅途中常见的一种突发性精神障碍,属精神病患者。近年来,在我国铁路列车旅客中常见此病报道,并导致恶性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明显增加。但旅行性精神障碍是一种短暂性精神疾病,一般无需特别治疗即可恢复,平均康复时间为8小时。 若法院认定为精神病患者的话,对量刑方面会有考虑的,当被害人索赔时,精神病患者本人自己有财产的。首先,应当从其自己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偿性的连带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财产,可以是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财产。其次,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110网:徐超敏原单位认为自己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那惨剧的发生究竟与徐的原单位有没有一点责任呢?对此,谈一谈您的观点吧。

我个人认为是有责任的,旅行社与导游之间属劳动关系,其员工在职务期间造成他人伤害,理应承担责任。况且,旅行社在聘用人员时候是否尽到了审查的义务。雇佣有精神障碍的人为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旅行社给的购物压力特别大,加之其情绪激动,导致了上述悲剧的产生。因此,我个人认为旅行社是有责任的。

110网:从上面的简介我们看到徐敏超和“地陪”双方是在路线安排和进店购物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而发生争执。导游作为旅行业“服务人员”他们的行为是不应该侵犯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吧?如果有所侵犯,我们的旅行者该怎么办?法律上是如何保障我们旅游者在旅行途中的合法利益的呢?

导游在工作期间不是代表个人,其行为代表的是旅行社。因此,导游的行为其实是旅行社意思的体现,是旅行社侵犯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游客在订立合同时,就是为了贪图小便宜,选择零地接或负地接的旅行社,那根据合同对价的简单道理(一分钱一分价),那就不存在权益侵犯的问题。如果,游客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旅行者可通过协商、投诉、诉讼等方法保障旅行途中的合法权益。

110网:杨律师,您认为在“全陪”导游徐敏超、“地陪”导游人员以及“全陪”导游所属的雾凇旅行社,三者相互之间是存在怎样的关系,他们各自有着怎样的义务和责任呢?那对这支旅行团的人员在旅行途中的安全保证谁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他们都是导游,与各自旅行社之间属劳动关系。雾凇旅行社与云南旅行社之间是委托与转委托的关系。 双方的责权利由依合同约定为主。关于,游客的安全的问题,其实是比较复杂的,有交叉性。游客有自己维护自己安全的义务。旅行社有依合同保障游客的义务。当然,在特定的时空下,这种义务会出现交叉。

110网:在报名旅行团时,旅行社通常都会让旅客买一份小金额的保险。通常这份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哪些方面呢?如果出现“徐敏超”类似事件而产生的伤害赔偿,是否也能获得保险赔偿呢?

这份保险通常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像出现“徐敏超”类似的事件而产生的伤害赔偿,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赔偿,从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角度来看,全国统一的最高死亡理赔只有10万元,这对于重伤游客来说肯定是不够的。

110网:“五•一”小长假也快到了,请您给我们的网友们在参团出行方面给出一点小建议吧。

建议网友们“五•一”参团出行法律方面的注意事项:第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选择旅行社的时候,建议选择大型、有资质的旅行社。第二,在与旅行社订立合同的时候,明确双方责权利,细化双方的义务。第三,不能贪图便宜,不能选择零团费、负团费的旅游线路。第四,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固定和收集证据,不要与导游发生争吵并扩大损失。第五、可以通过协商、投诉或回到当地后,向合同订立地旅游局投诉,或通过诉讼及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110网:在今天的话题结束前,您还有其他需要补充和建议的吗?

希望大家出游的时候带着平常心出游,最后祝广大网友五•一出游愉快。

110网:感谢本期嘉宾律师今天的精彩点评,也感谢110网网友们的关注,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本期律师,可点击咨询杨俭律师,也可以通过栏目右侧“嘉宾律师联系方式”与本期律师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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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嘉宾介绍

杨俭律师是云南省资深律师、110法律咨询网特邀律师。原系云南师范大学教师,2000年开始专注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刑事辩护,民事商事案件的代理。现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云南法制报记者。2006年度被评为云南省优秀律师。曾成功代理四川警察李国清持枪杀人案,云南金座公司非法集资4亿案,“亚洲第一”毒品案,央视同一首歌资深策划人胡继国贩卖毒品等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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