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近几日,微信、微博中转载了一条“‘虐驴男’活割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野驴”的图片。照片显示,蓝天白云下,一名身穿牛仔裤、黑色T恤、戴着墨镜的男子站在辽阔的草原上,满手是血,正残忍地用刀从痛苦惊恐的藏野驴身上割肉。此图一经发出,迅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网民通过微信、微博纷纷谴责该男子的罪恶行为,并要求严惩行凶者。
李律师:我国1988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使用了两个保护等级。中国特产稀有或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列为一级保护,将数量较少或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列为二级保护动物。我国目前公布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有85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 91种。
区分是否是国家保护动物应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来进行。
李律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李律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所以,出现以上情况的将受到行政处罚,如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上损害赔偿责任。
李律师:如单从现有报道来看,我认为应区分主从犯,陈海生为主犯,李明为从犯,具体是否认定为主从犯应从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客观表现等来具体分析的, 单从目前的报道无法做到客观认定。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以后的量刑上会区别对待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如果陈海生依法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明被认定为从犯的话,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李律师:从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刑法》规定看,都未将食用列入犯罪范畴,当然,有些地方法院也作出过因吃老虎而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例,大家可搜索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人民法院对非法猎杀印支虎案的一审判决。
李律师:我认为,偷猎分子应基于以下原因从事该行为:
1、利益驱使,国家保护动物具有很客观的价值收益,虽法律明令禁止,但是现实中存在着巨大的猎杀,购买,销售国家级保护动物的黑色利益链条,在非法利益驱使下,盗猎分子屡禁不止。
2、变态心理
个别盗猎分子可能具有寻求刺激的变态心理,从而驱使其从事盗猎国家保护动物的行为,国家保护动物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一旦盗猎行为被发现,将遭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但有些盗猎分子偏偏喜欢寻求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刺激,人性多面,暴力因素是天生的,残害动物的方式可以满足变态的心理快感。与法律对抗,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这种行为,同时也使自己的变态欲望得到满足。
李律师:我认为,对猎杀或虐杀野生保护动物或非野生保护动物行为屡禁不止,关键原因仍是立法的缺失和教育宣传的落后。所以,应加强完善立法,提高刑罚的量刑幅度,将食用动物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动物的保护意识及法律意识。
李菊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滨州市司法执法监督员,滨州市政法委专家库成员。 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200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证号:13716200820 407867。现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知识面广,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法学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现为10余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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