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1998年,家住河北大厂县二里半村的冯某打了一口40米得水井,供日常生活所用。5年前,冯某大女儿亚楠突患白血病去世,小女儿晓楠又出现同样的病症。经调查取证后,冯某认定系当地一家轧钢厂所排废水导致井水污染,并将该厂告上法院。至此,亚楠一案从初级法院一直打到高级法院,全部败诉;晓楠初审同样败诉,二审尚未宣判……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国家制定了诸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49-200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农村给水设计规范》(CECS82:96)、《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等一系列国家标准,并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保障这些标准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对于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构成侵权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责任,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加害人相应的行政处罚;严重污染环境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今年5月1日起刚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将罪名为“污染环境罪”,进一步加大了环境污染的刑事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受害人相对于加害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言举证能力相对较弱,为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环境污染举证方面,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便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则专门对水污染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冯某而言,他只需要证明存在违法超标排放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即可,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两方面证据的取得相对容易很多,难度并不是很大。就本案而言,河北省水环境监测中心廊坊分中心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送检水样总砷超标2.95倍,总锰超标3.8倍。这两种物质都是剧毒物质,砷更是砒霜的主要组成元素,大量医学研究表明,砷、锰都能诱发癌症。而5年前,冯亚楠突患白血病,一年后,医治无效死亡。小女儿冯晓楠出现和姐姐一样的症状。在冯某取证的过程中,有20户人家承认有家人或亲属死于癌症。当时曾经直接求证并要求匿名的一位北京媒体人士证实了这一数字。所有的这些表明违法超标排放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应该不存在举证不充分问题。从现在多数村民已不愿再面对媒体,只有一位中年妇女承认家中先后有两人死于癌症,有两家邻居也是近期因癌症亡故来看,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只是受到外界的干扰所致。一经调查,很容易核实。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为数众多的地方性法规都有污水排放方面相应的管理规定来约束企业的污水排放行为。中国已经颁布了20多部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和能源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等相关的法律(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就法律法规本身而言并不少,关键在于 “有法不依”。
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费等)以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专门对日常的饮水安全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具体如下: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目前,中国已经颁布了20多部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和能源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等相关的法律(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更是数不胜数,但“有法必依”的实施状况并不乐观,甚至令人悲观。 中国的环保问题不仅仅要靠法律解决,它是由整个国家的发展模式决定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首要,还是发展观念上端正认识,真正树立环境优先的原则,建立一个好的大环境。其次,要建立健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而国内目前缺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自行认定的损失数额,法院往往不容易采信。最后,国家应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和行政问责制度,并形成长效机制来监督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改变由于地方政府保护被告企业(尤其当被告企业是当地利税大户)等因素,案件胜诉也不容易的现状。就目前来说,这也许是解决类似问题最有效的办法。
康治斌律师,110法律咨询网特邀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律师工作,代理过涉及疑难债务纠纷、刑事诉讼、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房地纠纷、交通事故、遗嘱继承、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类案件上百起。担任数家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预防各种风险,提供宝贵建议。同时擅长处理企业的各种非诉法律事务,长期的律师工作使本人在诉讼领域和非诉领域都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思维敏捷、分析能力强、对很多疑难案件的处理都恰到好处,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有着极强的沟通能力,为人正直勤恳,办案尽职尽责,积累了很多成功案例。在办案过程中能够认真细致,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力求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赢得当事人及社会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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