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 10月8日下午,高三学生吴某与郝某在打球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出现肢体冲突。尔后,郝某父母找来数十名手持三十厘米左右刀片的男子,对吴某进行砍、打。最终受伤的吴某被郝母送入医院后不治身亡。
目前警方已抓获涉案人员17人,涉案学生及其父母均已被刑拘。
郝某父母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种“复仇”的行为在法律上类似于防卫不适时。正当防卫的成立前提条件是:犯罪行为正在进行。防卫行为如果发生在犯罪行为完成后则属于防卫不适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之所以说郝某父母的行为类似于防卫不适时,是因为郝某与吴某两人间的冲突本身并非犯罪行为。
本案中的凶器可能是整体长方形,无刀尖的刀片,属于管制刀具,常见于影视剧。持有这种刀具本身就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如果携带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本案中,即使郝某等人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也不成立数罪并罚,因为其携带刀具是实施伤害行为的一部分,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定罪量刑。郝某等人对吴某的伤害行为个人认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从郝某等人在吴某受伤后停止伤害并送往医院治疗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意愿并不希望吴某死亡,这就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郝某的态度、言辞如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毕竟主观意识形态必须依靠客观行为来判断,本案的过程及证据足以认定案件性质。吴某对郝某的伤害程度也不足以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明显影响,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已经解释了。郝父是否对持刀的小舅子进行过阻拦在理论上也不会对本案构成影响,即使量刑上微小的体现也很难实现。因为其的阻拦行为没有起到任何效果,而共同犯罪的部分参与人只有在切实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所以上述的情节是否属实对于案件最终的结果都没有明显的影响。
郝某一家三口成立共同犯罪,均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包括其他参与伤害的人,郝某的父母都应当认定为主犯,郝某虽然是首先召集人,但在对于伤害事件的整个过程其参与程度并不大,所以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即使郝父存在阻止行为也不影响其主犯的构成,因为其对于后来的行为均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且其本身也希望被害人受到伤害。
对于此类案件一般是按照每个人的参与程度来判断责任的,指挥者、号召者、直接实施者这三类人认定为主犯,其他参与了部分行为的人则为从犯,最后量刑上从犯比照主犯的责任进行量刑,适当从轻,具体的幅度按照量刑意见厘定。
本案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最多三人)、办理人员的误工费(最多三人)、交通费。如果存在依靠死者抚养的人则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本案中应该是不存在此项赔偿的。
侵犯人身权类的刑事案件都存在民事赔偿,而合理赔偿后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种本身人性化的法律规定却导致个别人凭借自身或家庭较为丰厚的财产肆意伤害他人。而且在受害人伤情未达到轻伤的情况下,多数只以民事赔偿了结,所以社会对于有钱人评价也就每况愈下,长此以来就形成了现在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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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解决疑难问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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