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今年5月26日凌晨,深圳市滨海大道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一名男子酒后驾驶日产GT-R跑车,以时速不低于180公里的速度连撞两台出租车,致其中一台电动出租车起火,司机及2名乘客死亡。7小时后,满身酒气的侯某向警方自首,却被外界质疑为“顶包”,真正的肇事司机另有他人。之后,深圳市交警局连续多次召开“5•26”交通事故情况通报会,向媒体公布调查进展,却一再受到媒体及公众的质疑。5月30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已介入调查。
目前整个事件正在调查过程中。
从《辞海》里看,所谓“飙”就是暴风、狂飙。“飙车”在现在的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他们以极高的车速在公路、街道上狂奔,给其他公民造成了危险,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的行车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说:“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钱。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目前对“飙车”行为认定犯罪及处罚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就自首行为是这样说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上的自首的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做了如下解释:“(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里做了更具体的解释,它是这样说的: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该款对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要求及标准。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第一款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上述规定来看,肇事者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要综合的看,而不仅仅看其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还要看其是否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侯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七个多小时,没有及时进行抢救行为、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案,并且,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因此,我认为对侯某认定自首要慎重。就是认定了自首也不一定非要从轻减轻处罚,因为,法律规定的就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第三款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类罪,在这个类罪之下规定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有联系也有不同,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主观上,前两个罪都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意相对较轻,后一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意相对较重;客观上,损害后果不同,前两个罪相对较轻,后一个罪相对较重。 因为就现在的情况来看,警方正在继续侦察,是否还有其他情节没有调查到还很难说,这影响到罪名的认定,但就目前已知的情况来看,应当是交通肇事罪更为合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相比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较重,依据处罚较重的原则来看,适用这个罪名可以说是罚当其罪。
的确,这起案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死亡及财产损坏后果,对死者的赔偿问题应当由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车主是否需要对这次事故负责,还要看继续调查的结果而定,如果车主有过错,如把车借给没有驾照的人、醉酒的人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最后经调查证明肇事者的确是被“调包”。我认为他们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包庇罪来定罪更合适,依据该条的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是现代文明带来的负产品,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在所难免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也不可能这样做。但是,提高意识、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减小压力、预防为主,严厉打击是很必要的。首先,要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使每个公民都做到法律至上;其次,要健全制度,从这次的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公众和媒体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如果我们有一套信息公开的制度,从开始把这一事件的调查信息就置于阳光下,我们公安机关就不会面临这样的尴尬了;再其次,就是要严管理,要求交警依法管理,严格管理,不能时松时紧,还是用搞战役,来个文件抓一阵子的做法;还要搞好每个公民精神生活,有紧张的工作、有轻松的生活;要求交警在日常的工作中,及时发现、及时纠正、防患于未然;最后,对触犯法律的人,公平执法,及时惩罚,而且,加重违法犯罪的成本。
在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常之多。随着平民百姓购车的增多,活跃了经济,加快了生活的节奏,使我们的生活更接近小康。但是,我们对意识形态的教育不能放松,从我们身边发生的涉及交通、车辆的案件来看,主要是人的思想、道德、法律意识的进步,不能赶上物质文化的发展需要,精神上空虚使有些人把“飙车”作为释放的方法之一。因此,有关部门有义务引导、管理,使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
王华兴律师,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专业毕业,大学本科文凭。早年曾经下乡当过知青,经历过军旅生涯,又在工厂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办案能力。学习研究法律近二十年,办理过各种类型的案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现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华阴市水务局、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的法律顾问。擅长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等类型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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