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受害人可否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分别起诉?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4日
  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 赔偿)按照这一原理,债权人有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当然出可以向全部债务人就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以对债务人分别起诉。这一原理,在实体法规范上获得了印证,《侵权责任法》第13条即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则程序上似应为可分之诉。


         但对共同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程序法学者认为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对共同侵权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起诉,获得不当利益。而且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承担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因此,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债权人有益无害。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采纳了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被侵权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侵权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可以在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叙明,同时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请求权的该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以昭公平。


         以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相冲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仍然适用?值得探讨。
        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连带责任的规则,理由在于:
        第一,规定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实际否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
        第二,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
        第三,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原理,被侵权人不起诉或者不追加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能作为放弃请求权对待。《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已经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做出了调整,这种调整更契合连带责任自身的原理和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并不冲突,而是相得益彰,并行不悖。        
        理由是:从实体法上的权利来看,要求做权人(被侵权人)必须起诉共同债务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表面上似乎与债权人享有的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上的选择权相冲突,但是,如果把诉论程序的视野扩展至执行程序,则会发现,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并未妨碍债权人的选择权。不过,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将债权人的选择权放在了执行阶段来实现。换言之,  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债务人强制执行,从而实现部分或全部债权。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因此,从避免重复诉讼,防止被侵权人不当获利的角度看,司法解释的立场应值得肯定;
        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角度,也并无不周;仅在选择权的行使方面,实务的立场将被侵权人该项权利后置于执行阶段,从诉讼法理论上也与实体法规定并无根本冲突。相反,如果不把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则在分别诉讼的背景下,因各个诉讼的被告不同,各个判决中都不能判决不同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可能解决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从而使能够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通过多次诉讼来解决,不仅徒增诉累,损害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一被侵权人将获得两个以上的执行依据,造成其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允许被侵权人部分起诉,可能会为一部分共同侵权人行使清偿、代物清偿、抵销、免除、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抗辩权造成障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而且在法院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包括产生免除责任的后果和对其他侵权人产生绝对效力的后果)向被侵权人释明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仍然表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当然可以也应当作为其放弃请求权对待,此时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也并未否认连带责任的原理。
        因此,综合考虑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等因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与《侵权责任法》第13条并不存在矛盾,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仍应适用,延续现行司法实践的做法。
这个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