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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帅诉童志仙、林红忠承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1日
张帅诉童志仙、林红忠承包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号(2014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帅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签订《淘宝店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两被告在淘宝网注册的淘宝店铺——蕙蕙小衣铺、兰兰小衣铺,并以两被告名义在淘宝网上经营服饰,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店铺押金、第一季度店铺租金、办公物品费用以及房租共计15万元。后原告在经营中得知淘宝网经营规则规定淘宝店铺不得转租他人使用,两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如实向原告披露上述信息,导致本案系争合同违反淘宝经营规则,造成原告实际无法正常经营;同时亦损害了淘宝卖家会员公平竞争、买家透明交易的社会公众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铺押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一季度租金5万元、办公物品费用3.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确定《淘宝店铺租赁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该合同。
  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第二,两被告有权依照合同向原告收取押金、租金等费用,不同意返还。同时,两被告反诉称,两被告按照《淘宝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店铺交给原告经营,但原告仅支付第一季度(2013年7月~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至今拖欠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租金,却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故两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1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
  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淘宝店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的淘宝店“蕙蕙小衣铺”(旺旺名:蕙兰心)出租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拥有的蕙蕙小衣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乙方租赁其为B2C商业店铺使用,店铺网址:http://huilanxin.taobao.com;店铺出租后甲方不能插手店铺人员安排,最终决定权由乙方决定;双方统计库存总金额,并折价一切物品价格。(2)如有违反合同规定内容需支付违约金,扣除押金;备注:乙方在合同期内如违反基本合同条款三个月未处理好,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和押金。甲方在合同期内如强制收回店铺,或阻碍乙方经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和押金。违约金指一年租金20万元整。押金指乙方现已支付合同期内的押金5万元整。(以上备注内容均手写在合同空白处)。(3)本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4)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6666.7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租金为5万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按10%递增。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收取乙方租赁店铺经营期间押金5万元,租赁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交清网点维护费外,其他全额退还。在租赁期内,因租赁淘宝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维护费用,空间费用等),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第一年第一季度租金及押金之日将上述蕙蕙小衣铺账户、密码、支付宝账号更改,及后台需要密码类操作的其他事宜妥善交付乙方。(6)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淘宝店铺能够从事网络B2C商业经营。(7)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将出租的店铺用于抵押或转让给第三方的;甲方未经乙方许可在出租期内擅自进入后台修改信息,或前台制造有害于乙方经营的言论,经协商无果,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押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在租赁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为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店铺及其附属功能严重受损,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8)如单方面中途取消合同履行,需取消支付当年租金的20%,并扣除押金收回店铺。甲、乙双方租赁期满交还押金5万元。(9)支付宝账号:tzx0212@hotmail.com和lhz0201@hotmail.com及邮箱tzx0212@hotmail.com和lhz0201@hotmail.com在合同期内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如违反,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100万元整。(10)办公地点: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88弄2号楼703室,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乙方负责使用,使用期间租金由乙方支付,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乙方要确保使用期间房屋的安全,在使用期间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同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在经营蕙兰心店铺同时,甲方把另外一个淘宝店铺“兰兰小衣铺”也给乙方使用经营一年,期间不收乙方费用,经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经营期间店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物品转让:电脑6台,货架3000元,办公桌椅3000元,宽带两根2000元,冰箱1500元,洗衣机500元,监控2000元,照相器材15000元,赤兔客服绩效管理(800元/年)、淘宝旗舰版本(0元/年)、图片空间5G(900元/年)、淘宝钻石客服注店铺已定购两年使用权限(500元/年)。总计35200元+800元电瓶车=36000元。(3)经双方协商同意,蕙蕙小衣铺每年租金20万元,两年后到2015年7月1日开始租金每年按10%递增,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整和以上登记物品转让35200元。(4)蕙蕙小衣铺、兰兰小衣铺确定于2013年7月1日交给乙方接手经营,所有库存于2013年6月30日双方一起清点交接,所产生的金额允许乙方每月分期付款,所有费用乙方一年内(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013年6月15日,被告童志仙收到原告交付的蕙蕙小衣铺押金5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支付第一季度(7月、8月、9月)租金5万元及办公物品费用35000元,房租15000元,共计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搬迁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因你我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违反淘宝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已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013年12月20日,我方已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88弄2号703室办公地点内属于我方的办公物品搬出,屋内遗留其他物品及清单已由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之后的房租等费用请你直接与房东联系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张帅与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帅押金50000元;原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承包费86800元;原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违约金(以8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童志仙、被告林红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是租赁方、被告是出租方。被告则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确定应以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达成合意事项的直接说明,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因此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限。本案中,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对双方法律关系分析如下:第一,从《淘宝店铺租赁合同》中将淘宝店“作为B2C店铺”“用于经营”“合法合理的经营”“甲方(即本案两被告)所拥有的货源及货源关系应妥善交接乙方(即本案原告)”的表述以及两被告提供实体办公地点的约定来看,本案系争标的是将实体商品通过淘宝店铺予以展示,让浏览者通过各种在线支付方式进行实际购买的交易,其对象是经营业务,这符合承包关系基本特征。与“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把租赁物借给承租人使用,以资产使用权的转移为标的”的租赁关系并不相同,租赁关系的对象是资产。第二,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两被告提供淘宝店操作密码,获得一定的收益,原告则有权对淘宝店进行操作管理,享有店铺人员安排最终决定权,并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债务,这符合承包关系的另一基本特征,即经营者具有经营管理、人事任免的权利,并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这与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仅获得一段时期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并承担租金”也并不相同。第三,从对外关系来看,被告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注册成立本案系争淘宝店铺,取得在该交易平台上合法经营的权利,原告以该淘宝店对外经营,换言之,原告就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这符合承包的基本特征,即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租赁如前所述仅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即使租赁资产用于经营,也是以承租人自己名义对外经营,与本案情况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
  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的效力
  原告认为,系争《淘宝店铺租赁合同》无效,先后以“该合同违反淘宝网经营规则”及“损害淘宝会员公平竞争的利益”为由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则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淘宝网是一个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淘宝网经营规则是作为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淘宝网为了规范淘宝店主(即站内经营者)行为而制定的、淘宝店主亦愿意按此约束其在交易平台上经营行为的准则,究其实质,该规则是淘宝网与淘宝店主达成的约定。违反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第二,原告作为一个商人,在从事某项业务时,必定对该业务市场规则、经营风险有一定的了解。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淘宝网客服了解到淘宝网经营规则,说明原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掌握淘宝店铺经营规则。原告事前未审慎了解,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以违反淘宝网经营规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纳。第三,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确定有效后,会损害淘宝卖家会员的公平竞争、买家透明交易的公共利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而一旦确定系争合同无效后,原告在正常经营淘宝网店期间对外从事的交易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接导致交易的不稳定、不安全,损害买家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庭审中表示如法院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已经交接了淘宝网店操作密码,原告也退出办公场所,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三、原告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诉请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店铺押金5万元一节。虽然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实际已经结束,原告应有权要求返还押金5万元。
  2.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第一季度租金5万元、办公物品费3.5万元一节。原告基于系争合同无效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如前所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系争合同中双方约定是转让办公物品,原告现要求返还,本院难以支持。
  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10万元一节。鉴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故上述费用应为承包费而非租金。原告称其在2013年年底已经不再经营淘宝网店,但原告直至2014年3月6日才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期间原告仍可以经营网店,开展业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未实际经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经营;其次,原告在可以经营的状态下不经营,系其自身的选择和商业判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最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一方面表示不再经营网店另一方面又不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被告也无法经营,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的承包费为86800元。
  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节。被告以系争合同中“原告在合同期内如违反基本合同条款三个月未处理好,被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和押金”和“违约金指一年租金200000元”的约定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确实属于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但是因双方对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费用产生了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将双方争议交由法院裁决,系处理纠纷、维护双方权益的积极举措。原告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两被告的损失等因素,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