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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什么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3日
法律上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贯穿了整个民法,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是相当重要的,在法律逐渐普及的今天我们应该对这两种行为深入了解,才能正确对现行的民法作正确的认识和判断,那么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都之间的定义是什么,以有那些区别些,接下来律师365的小编为大家作如下说明。

(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定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性,因其贯穿整个民法,可以说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彻底了解,始能对现行民法作正确的的解释适用。[2]
(二)两者之间的区别
1.区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法律上的实益有二:
(1)关于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一个准物权行为(即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标的物的权能(处分能力)。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参阅台湾民法第118条、中国合同法52条或“无权处分”词条)。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2.两者的分离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分离,故应就各该行为本身判断其是否成立或有效。例如,甲出卖乙之A、B二书于丙,并将该二书交付于丙。此时,其买卖契约有效,因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就物权行为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变动,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就AB二书言,甲均属无权处分。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自始至终有效。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相关内容,可以得知,在法律上处理和负担并不是我们平常所理解的狭义定义,特别是针对我们发什么债权、债务和权利之间的变更等行为的时候,更要理解这两者行为的具体差别,如有更多专业的问题可以咨询律师36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