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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及特征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及特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在当下的市场经济条件的社会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一般都是比较复杂的金融关系,各种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构成金融秩序。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全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民事行为。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信贷的资金主要来源。公众存款是指不特定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确定的某些人,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他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要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其他社会利益;同时,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如果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的宏观监管,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最终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越来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冲击,因此,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2)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相应的凭证,承诺其在一定期限内会还本付息,通常表现为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率,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组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要求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关键是行为的性质是否是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则社会危害性很小,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能作为犯罪。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才能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3)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以投资理财为名义的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基金会等等。各种公司以任何名义,如投资理财,代为资金保管,许以高额利润为回报的,都有可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可能涉及到集资诈骗罪。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依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即为非法;而其中的“公众”,则表明行为人的吸收存款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成员。行为所指向的“存款人”不确定且范围较广,是本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对于在实践中发生的单位企业内部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的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员,不属于“公众”范畴,故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从客观上而言,依据行为人主体资格进行划分,该罪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依法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二是依法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于此类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变相或者不变相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来吸收存款,只要行为人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于非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以上述第二种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
通常,依法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其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点和外在形式,从实质上而言,与非法集资是没有什么差异的。因为从字面上理解,两者都是筹集资金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资的一种形式,而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执意实施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