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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执法任务型行政协议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案1
某养鸡场突染禽流感,县政府依据《动物防疫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决定采取立即扑杀该养鸡场所有两万只鸡的强制性措施。囿于技术缺乏、人手不足、时间紧迫等因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养鸡场协商签订合同,约定由养鸡场立即组织全部员工自行扑杀,能在24小时内完成扑杀任务的,由政府对其予以货币补偿。养鸡场完成任务后,要求政府支付补偿遭拒,遂提起诉讼。

案2
某交通局运管处在城市整治活动中,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客运与货运车辆进行查处,将暂扣的200多车辆停放在某公司停车场,并签订合同,约定相关费用按照物价局核定标准计算。后,交通局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执法中暂扣的车辆停放于民营停车场的,60日(《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的最长扣押期限)内的费用由运管处支付,60日之后的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支付。后因大量车辆长期无人认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运管处支付停车费用。

案3
某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扣押了大量非法改装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一直无人认领处置,公安机关与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对上述车辆进行拆解后自行回收利用,该公司参照价值评估向公安机关支付一定费用。后,公安机关又与另一家回收公司签订类似合同。再生资源利用公司认为公安机关违约,遂提起诉讼。
上述三案所涉合同的标的(内容)均发生在狭义的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机关把没有能力亲力亲为的执法任务交给市场主体,并以一定对价来激励市场主体助其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是典型的行政协议。显然,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委托实施”“行政任务”的文本,但本质上确系行政机关委托私主体完成执法任务。


一方面,这种委托行为本身,并不需要找到明确的法定依据。比如在案1中,强制扑杀措施是《动物防疫法》明确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而如何达到具体的扑杀效果,则不可能有法条加以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强制扑杀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来完成,那反而令人不可思议。可见,该事例所涉行政协议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仅是纯粹的自由约定。
另一方面,这种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委托者承担,承载委托行为的协议属性识别也理应依赖于委托者的执法行为。比如在案2、案3中,若相对人认为其车辆合法权益受损,只得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而相应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未经正当程序确认无效或违法的情形下,不应成为行政协议私主体一方的考量因素,当然也无碍相关“契约标的”条款的生效与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