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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案件提要
        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的范畴,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争议焦点
●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银行账户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日,王某某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5年3月6日,王某某以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商铺门面的租金以及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等。 
        同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王某某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中分九次将44万元转至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贺某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某科技公司2%的股权,又将剩余的4万元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 

        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账目进行审计,王某某从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44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4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4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小区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单元。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管理小区集体资产和利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体性自治组织应运而生。作为新生事物,业主委员会管理制度尚不健全、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问题比较普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业主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长期以来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小区业主委员会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其他单位”,业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今后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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