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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应否及于股权收益?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8日
摘要


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冻结股权,其效力是否及于股权收益,我国法律曾经缺少明确的直接规定。在最高院明确冻结股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股权收益后,各地法院实际执行中仍频繁出现未明确是否一并冻结股权收益的情况,并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本文通过梳理散见各处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重点讨论了在法院未明确冻结股权收益时,企业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权收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希望能够为防范相关风险提供一定的参考。


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程序中,为确保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得以实现,当事人通常会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在股权冻结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的着眼点重在规范股权冻结的生效时点、冻结期限、拍卖变卖程序等方面,而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即股权冻结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的问题,则规范阙如。本文旨在通过总结散见于各处的法律规定和分析相关案例,讨论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股权收益,以及冻结股权收益分配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股权收益随同股权一并冻结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一度缺乏对股权冻结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权收益的规定。1998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条规范虽未直接规定股权冻结效力是否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但使用了“应当通知”这一表述,即表明最高院并非授权各级法院裁定股权冻结范围,而是要求必须通知和提醒相关市场主体,使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息红利,以达到股权本身与股权收益一并冻结的法律效果。


简言之,该规定可解释为:股权冻结效力及于股息与红利,法院有义务以通知相关市场主体的方式,全面实现股权冻结效力。


因上市公司在规范治理方面存在严格的要求,2001年9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第七条,对上市公司股权冻结效力及于股权收益作出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1998年《执行规定》仅对法院冻结股权的操作规范进行了规定,即要求法院通知有关企业停止分红,但未明确规定在法院不按此操作的情况下股权冻结效力是否仍及于分红款。而2001年的《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则明确了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收益,不论法院是否明确通知有关企业停止分红。


虽然《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但实践中一般都将第七条的内容视为最高院对于上市公司股份冻结效力的一般规定与基本立场。不仅如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中,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供的协助冻结通知书样本中即载明“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指通过你公司派发的红股、转增股、现金红利)一并冻结”等事项。中证登北京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则是要求执法机关在冻结证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孳息是否一并冻结,并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样本中,将孳息一并冻结列为一般情况。


对于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范围,各地法院多数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认定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亦及于股权收益。例如,在(2016)苏执监408号谢小平其与执行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或者红利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利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据此,江苏高院进一步认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冻结亦应当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第7条内容:“尽管案涉股权并非上市公司股权,但两者道理相通,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常州中院对案涉股权冻结的效力应及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息和红利。”


再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执复167号怀化农业产业扶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怀化农业案”)中,亦认为《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第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总而言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多从股权的特征与内容角度出发,将股权解释为投资收益权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的总和,而被执行人收取股息、红利的权利作为投资收益权,便可被解释为股权的附属权利,在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后,该附属权利自然应被一并冻结。多地省高院认为司法解释中对于上市公司股份冻结效力范围的规定可参照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等其他企业主体,也即,股权收益应当随股权一并冻结。


二、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中冻结股权的效力均应及于股权收益


在明确了股权冻结效力范围及于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且不会因企业类型的区别而存在差异后,我们仍需探明,在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中均有冻结股权的措施,那么两者的股权冻结效力范围是否存在差异?


我国法律并未对两中程序中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作出区分性规定。恰好相反,两阶段的冻结措施是存在承继关系的,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据此,在财产保全冻结与执行程序中,冻结股权之效力范围应无区别。


其实,从保全制度的规范目的与价值取向可以看出,无论是财产保全中的冻结措施,亦或是执行程序中的冻结措施,目的都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实现,所以需要对应承担或有可能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进行强制查封、冻结、扣押,防止其转移、隐蔽财产,逃避给付义务或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在同一制度价值导向之下,两者对股权冻结效力的范围亦不应有差异,均应及于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


三、法院未通知相关企业不得对分配股权收益时,相关企业分配股权收益的法律后果


当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由于协助执行机构的专业性以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样本的存在,极少会发生法院在通知书中未列明股份收益、孳息等一并冻结,从而导致中证登或证券公司继续派发红股、转增股或现金红利的情况。但是,在法院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需要专业性不强的相关市场主体进行司法协助时,很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况:法院没有通知相关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权收益,导致公司在非明知的主观状态下,继续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息、红利,此时的法律后果究竟为何?


(一) 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冻结股权收益,股权冻结效力仍及于股权收益


根据上文所述,股权冻结的效力当然性地及于股权收益。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通常也认为,即便法院未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冻结股权收益,相关股权收益也处于冻结状态,相关企业不得向股权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分配股息及红利。


在(2019)晋08执复78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与河津市华泰铝业有限公司、山西龙行天下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提到冻结股权,未提到是否冻结股权收益,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俗称股息、红利及不良资产返还款等)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股息、红利及不良资产返还款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公司在不良资产返还款符合法定分配条件时,可以依法行使其分配权。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力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因此,案涉股权冻结的效力应及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权收益。”


在上文已提及的怀化农业案中,湖南高院认为:“执行法院发出的冻结股权的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但没有明确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息或者红利等效力范围的瑕疵,对被执行人而言不能否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息或者红利。”


(二) 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冻结股权收益,相关企业仍可能就其分配股权收益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股权冻结效力范围之瑕疵,不能否定股息、红利等收益随股权一并冻结的法律效果,那么有关企业在不清楚冻结效力及于股权收益的情况下,继续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息、红利,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执行规定》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虽然有关企业在未收到明确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权收益,似乎不能理解为该条文中的“擅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还是可能要求有关企业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比如,江西高院在执行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与郭建生、刘营兰、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1月14日冻结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但并未通知一并冻结股权收益。一直到2015年8月6日,江西省高院才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盛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相关红利、股息、送股等收益。2018年11月6日,江西高院作出《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书》,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冻结的郭建生所持中盛公司24.5%股权之效力及于孳息、股权收益等,而中盛公司擅自向郭建生支付股权收益共计87,984,207元,故责令中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追回该等股权收益。之后,在中盛公司未追回股权收益的情况下,江西省高院裁定冻结、划拨中盛公司存款24,947,207元,并查封了28处房产。


虽然最终江西高院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中盛公司付给郭建生的87,984,207元属股权收益,撤销了《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书》以及以中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这一案例表明,即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瑕疵,导致有关企业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继续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权收益,法院仍可能要求有关企业追回股权收益;若无法在限期内追回,则法院有可能要求有关企业在其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否则将有可能陷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境地。


四、法院未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后果


上述讨论,都是建立在法院已向协助执行人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之下。如果法院完全未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可能直接导致未发生股权冻结的效力。相应地,如果相关企业对股权收益进行了分配,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对于其由此发生的损失,或可主张因法院执行错误而请求司法赔偿。


(一) 法院未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能直接导致未发生股权冻结的效力


根据下列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若未将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人,将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对于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对该条文的反面解释可知,在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送达协助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于协助执行人处发生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送达而导致冻结未发生效力的情况。在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异议人彭贞甄认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于案涉股权冻结在先,请求京山县法院中止执行。而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光达石材公司持有的包商银行10%的股权,但未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人包商银行,亦未通知包商银行不得向光达石材公司支付股息或红利。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裁定对包商银行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执行法院未将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人,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股权冻结之法律效力不对协助执行人生效。相应地,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分配股息、红利,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 协助执行人如对股权收益进行分配,不应认为具有主观故意而承担责任


在执行法院未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股权遭冻结的事实,只有通过主动查阅相关工商记录后方可为有关企业知晓。如果此时仍要求企业承担错误分红的法律责任,那么企业在每次进行分红时均不得不需要对所有股东或合伙人的财产状态以及企业的股权状况进行查询,这将导致市场主体承担过重的责任、消耗巨大的成本。


法院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一般情况下相关企业知晓被执行人股权冻结的唯一途径与机会;而法院不送达,则推定相关企业不存在主观明知的状态,方为合理。企业之后的分红行为并无对抗司法机关的主观故意,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这一点,可以参照《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有关单位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收到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类似地,企业因错误分红而需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包括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股权的通知、或其他类似足以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


向被执行人分配已冻结的股息、红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本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便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故意的判断依据之一,是行为人是否已收到或是否应收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书。所以,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角度也可以看出,有关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应是主观上的明知状态,而法院未送达的事实,亦应被认定为排除了企业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


五、法院未送达执行裁定导致股权及股权收益未被冻结,申请执行人就其损失或可请求司法赔偿


若由于法院未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原因,导致股权及相关股权收益未发生冻结的效果而被处分,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终局性地无法得以实现,则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或可通过司法赔偿的途径得以救济。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法院未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股权及其收益事实上未能被冻结,申请执行人或可主张该情况属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从而要求司法赔偿。


目前尚未查询到实务当中仅因未送达冻结裁定等文书而引发的司法赔偿之判例,但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的确发生了法院已经作出冻结股权之裁定、却未进行送达,导致应当被冻结的股权及其收益被处分、无法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申请执行人或可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赔偿。该种情况属于法院执行错误的司法赔偿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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